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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6月30日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