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341号 原告原传坤,男。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 原告原传坤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侯和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传坤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恒生公司、侯和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生公司、侯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侯和平的起诉。 原告原传坤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所属的范屯社区项目部负责人侯和平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被告陆续租走原告钢管(架子管)5029.5米、钢模板319.05平方米、回型卡(U型卡)1700个、接头扣件900个、十字扣件800个;2011年4月5日被告范屯社区项目部负责人侯和平又和原告签订了租赁钢支柱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又租走钢支柱3400根(套)。时至今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还有租赁原告的钢管(架子管)197米、钢模板0.63平方米、回型卡(U型卡)263个、钢支柱87根(套)+11个下节、接头扣件525个没有退还,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5251.4元,其中被告已退还钢模板应付维修费及其损坏(丢失)配件赔偿费2242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67493.8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租赁费1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所欠租赁物,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5251.4元,支付原告钢模板维修费及已退回租赁物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2242.42元,合计57493.82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顶丝76根(套)、钢管(架子管)197米、钢模板0.63平方米、钢支柱87根(套)+11个下节,回型卡(U型卡)263个、接头扣件525个且其租赁费一直计付至归还完所欠上述租赁物之日止,若不能归还所欠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16353.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恒生公司在起诉后又偿还了10000元,并且扣件多退了96个,所以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赁费为45251.4元。扣件多退了96个,接扣价钱比扣件贵,我们从接扣中扣除,等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接扣还欠525-96=429个未予返还。 被告恒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原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2、发货单55页、收货单47页、租赁费结算清单4页,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总数量、退回的数量及租赁费的算法和数额。被告在起诉前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起诉后12月31日又还了10000元,现在还欠45251.4元。在发货单第35页约定了钢模板的维修费为2.5/㎡,所租用钢模板数量为319.05㎡,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使用钢模板、U型(回型)卡,但在使用过程中口头约定了租价、损失赔偿价,在发货单中有显示。钢模板维修费及已退回租赁物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为2242.42元。下欠顶丝76根,钢管197米、钢模板0.63平方米,钢支柱87套(包括上下节),单独下节11个,U型(回型)卡263个,接扣525个,扣件多退了我们96个,接扣价钱比扣件贵,我们从接扣中扣除,等于接扣还欠525-96=429个未予返还。其租赁费一直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依照合同约定,顶丝76×18=1368元,钢管197×20=3940元,钢模板0.63×120=75.6元,钢支柱87套×80=6960元,钢支柱下节11×40=440元,接扣(525-96)×6.5=2788.5元,U型(回型)卡263×0.6=157.8元,共计赔偿价为15729.9元。 被告恒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原传坤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恒生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将钢管(寸半管即架子管,壁厚3mm)、扣件、顶丝租给乙方施工用,其租赁价分别为0.011元/天·米,十字扣0.007元/天·个、转接扣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套。丢失钢管赔20元/米,损坏钢管看具体情况协商赔偿;丢失扣件丝赔0.8元/套,损坏十字扣赔5.5元/个,损坏转接扣赔6.5元/个;顶丝缺顶(坏)赔3元/个,坏丝姆赔3元/个,丢失赔18元/套。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乙方不按时结算(交纳)租金的除支付租赁费本金外,应向甲方每日支付租赁费千分之八的违约金。2011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将钢支柱租赁给乙方。租赁价0.1元/天·套,其损失赔偿价为80元/套。丢失钢支柱底或顶赔5元/个,砸坏丝姆赔10元/个,砸坏丝杆赔10元/个,上节砸扁头赔10元/个,损坏(报废)上节(或下节)赔40元/个。退回时需要维修者,维修费10元/套。其他约定事项同2010年11月12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传坤即向恒生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钢支柱等租赁物。双方在2011年4月27日的发货单中约定了钢模板的租价为0.2元/天·平方米,维修费为2.5元/平方米,丢失赔偿价为120元/平方米,回型卡租价为0.003元/天·个,丢失赔偿价为0.6元/个。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24日,原传坤共向恒生公司出租顶丝500根,钢管5029.5米,扣件800个,回型卡(U型卡)1700个,接扣900个,钢支柱3400(套),钢模板319.05平方米。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恒生公司共向原传坤退组顶丝424根,钢管4832.5米,扣件896个,回型卡(U型卡)1437个,接扣375个,钢支柱3302套+钢支柱上节11根,钢模板318.42平方米。尚欠顶丝76根、钢管197米、接扣525个、回型卡(U型卡)263个、钢支柱87套+钢支柱下节11根,钢模板0.63平方米至今未予归还。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6日上述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65251.4元。归还租赁物中部件丢失赔偿金、维修费共计2242.42元。恒生公司至今已支付原传坤租赁费20000元,尚欠租赁费45251.4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2242.4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传坤与恒生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传坤依约向恒生公司提供租赁物,恒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6日,恒生公司尚欠原传坤租赁费45251.4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2242.42元,未归还顶丝76根、钢管197米、接扣525个、回型卡(U型卡)263个、钢支柱87套+钢支柱下节11根,钢模板0.63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生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租赁费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请求5000元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恒生公司应予归还,并支付租赁费至归还之日止。因扣件多退了96个,接扣价钱比扣件贵,原告自愿从接扣中扣除,等于接扣还欠525-96=429个未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损失价款赔偿15729.9元(顶丝76根×18元/根=1368元,钢管197米×20元/米=3940元,钢模板0.63平方米×120元/平方米=75.6元,钢支柱87套×80元/套=6960元,钢支柱下节11根×40元/根=440元,接扣(525-96)个×6.5元/个=2788.5元,回型卡263×0.6元/个=157.8元,合计15729.9元)。被告恒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传坤截止2014年11月16日的租金45251.4元及租赁物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2242.42元。 二、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传坤租赁物顶丝76根、钢管197米、接扣429个、回型卡(U型卡)263个、钢支柱87套+钢支柱下节11根,钢模板0.63平方米,如不能返还,按双方约定计算折价赔偿15729.9元。 三、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传坤顶丝76根、钢管197米、接扣429个、回型卡(U型卡)263个、钢支柱87套+钢支柱下节11根,钢模板0.63平方米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顶丝0.03元/天·根、钢管0.011元/天·米、接扣0.008元/天·个、回型卡(U型卡)0.003元/天·个、钢支柱0.1元/天·套、钢模板0.2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 四、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传坤违约金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及租赁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71元,由被告恒生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