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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雨成因与被上诉人夏福明、来卫军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成,男。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随良,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成,男。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随良,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卫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云,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雨成因与被上诉人夏福明、来卫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采沙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夏福明出资100000元,原告来卫军出资30000元,被告夏福明出资110000元。2011年6月28日,因经营出现分歧,原被告商定,由被告韩雨成单方承包沙厂,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为145000元。被告实际承包了3个月,被告应支付承包费2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承包费。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夏福明、来卫军承包费15000元。此款是本人单方承包沙厂。2011年12月8日,原告夏福明、被告韩雨成以155000元的价格将该沙场转让给案外人王相合。后原告来卫军对该卖沙场协议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沙场,已经构成合伙关系。在经营期间,原被告三人约定,由被告单方承包经营沙场,被告支付相应承包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在被告单方承包沙场过程中,其已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承包费。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其对承包费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15000元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承包费,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承包费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作为合伙债权予以清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福明、来卫军承包费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福明、来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夏福明、来卫军负担75元,被告韩雨成负担100元。
宣判后,韩雨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承包费是二被上诉人的债权错误,该笔承包费应是三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在合伙账目未清算之前,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15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福明、来卫军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认可应支付二被上诉人承包费2.5万元,被上诉人夏福明从上诉人处取走一万元,下欠1.5万元承包费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据。该承包费欠据针对的是二被上诉人,不是合伙期间的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虽然系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在2012年11月30日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夏福明、来卫军承包费15000元。该欠条中的15000元并不是支付给合伙企业的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合伙账目清算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韩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