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巍巍、河南省伟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 委托代理人陶书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巍巍,女。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
委托代理人陶书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巍巍,女。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男。
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巍巍、河南省伟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被上诉人任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上诉人伟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静涛,被上诉人家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8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和其丈夫乘坐博书苑小区住处电梯下楼时,该电梯因故障突然从13楼迅速下滑至5-6楼之间。电梯迅速下滑产生的巨大冲力造成原告颈部、腰部、腿部等多处部位严重受伤。2012年8月23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安阳分院对该事故电梯出具报告书编号为:Y1120103110D201201913的《有机房曳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博书苑一号楼中单元西梯检验情况补充说明》中记载:维保单位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的职责、物业方面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电梯此次故障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为,1、颈、腰椎椎间盘突出;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晕。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7727.61元。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安阳脊椎病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入院诊断为,1、颈椎病;2、股骨头坏死;3、腰椎病。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用中药;2、坚持多行功能运动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随诊。花费医疗费19836.4元。经原告任巍巍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7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任巍巍颈、腰椎间盘突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护理依赖的评估意见为,牵引、理疗、功能锻炼费用9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个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出院康复治疗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康复治疗三个月。原告任巍巍提供了2012年10月17日南关安居园社区卫生服务所处方笺2张、门诊票据4540元,2012年11月18日南关安居园社区卫生服务所处方笺1张、门诊票据2620元,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716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护士证证明其系安阳市文峰区李荣伟中医诊所护士,月工资23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清单。原告提供社区证明、户口本证明其父亲任守琪1946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刘克清于1952年11月5日出生,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父母孕育两子一女,长子任鹏、次子任琨、女儿任巍巍。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医师执业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应按照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业每年收入35780元/年计算575天为56365.75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甲方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乙方东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A1000394A号《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芝公司采购电梯数量为59台,其中,此次发生事故的电梯系该批次采购。该合同还约定:第十三条...5.(1)免费维修期内,乙方在甲方电梯安装小区设立维修、保养站点。配备具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24小时常驻,负责设备的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理,并自备配件库,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010年5月38日甲方建源公司与乙方东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A1000394B号《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条1、乙方预定于2010年7月26日进场分批安装,按甲方土建进度要求,60天完成安装;第六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保18个月...;第八条...2.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第七条、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安装费用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即RMB:1450720元整...;第十条...2.乙方在由其保证并负责电梯安装质量前提下,可委托乙方认定合格的第三方进行安装...。2010年5月29日,甲方建源公司与乙方伟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JAZ10100-59号《电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说采购电梯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制造的“东芝”牌(T0SHIBA)电梯,乙方河南省伟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在河南的特约代理商,伟基公司为制造商的授权安装公司。该电梯买卖及安装工程由三个合同组成,即与东芝公司直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和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第四条..1、乙方负责事项...3)安装后:办理免费维保接收等工作,负责自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内到18个月的维保服务工作...。2010年9月16日,甲方东芝公司与乙方伟基公司签订合约编号为GA100394T号《委托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合约编号为GA100394之安装合同施工项目所有承担之安装义务(除免费维保)发包乙方承包...;四、付款条件,委托安装费:玖拾伍万玖仟陆佰圆整(RMB:959600)。随后,甲方东芝公司与乙方伟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B04896-371号《免费保养派工单》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销售编号GA1000394安装合同之免费保养义务发包乙方承包...;第三条、免费保养期限自2011-7-1至2012-6-30止...;第四条、1.本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免费保养费:伍万捌仟零肆拾贰元整,即(RMB:58042)。家天下公司系博书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该事故电梯于2011年7月1日经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博书苑小区电梯下楼时,因该电梯故障突然迅速下滑造成原告受伤是本案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东芝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尽到维保义务导致电梯非正常停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芝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芝公司未尽维保义务的同时,被告家天下公司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电梯非正常停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家天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建源公司与被告东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明确了电梯维保单位为被告东芝公司。建源公司与被告东芝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明确了电梯由被告东芝公司维保,维保期限为18个月,建源公司需向被告东芝公司支付安装费1450720元。被告东芝公司与被告伟基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免费保养派工单》明确了被告东芝公司委托伟基公司对事故电梯进行安装和维保,其需向伟基公司支付安装费959600元、维保费58042元。而建源公司与被告伟基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明确维保单位为被告伟基公司,维保期限18个月,应系基于上述合同签订,被告伟基公司受被告东芝公司的委托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保系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和南关安居园社区卫生服务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4724.01元,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及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0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8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陈帅,并提供了其丈夫医师执业证证明其丈夫职业。故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河南省2013年度卫生、社会保障业和社会服务业为357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575天,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依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依赖评估意见确定,评估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出院康复治疗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康复治疗3个月。法院确定康复治疗三个月的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应包含在自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的护理期限之中。故原告的实际护理期限为16个月零2天,护理费为47902.72(35780元/年÷12个月×16个月+35780元/年÷365天×2天)元。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业和社会服务业为39414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800(2300元/月×16个月)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治疗期限为60天,按每天90元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去新乡鉴定花费包车费600元,去郑州鉴定花费包车费800元,以及住院期间相关人员花费的交通费1600元,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20442.62元/年×20年×10%)元。扶养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被扶养人人数、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父亲的扶养费为5950.95(13732.96元/年×13年÷3人×10%)元,母亲的扶养费为8697.54(13732.96元/年×19年÷3人×10%)元,扶养费共计14648.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鉴定费为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800元,共计3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3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487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巍巍各项损失194870.46元;二、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任巍巍负担437元,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8元。
宣判后,东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任巍巍乘坐的电梯因电梯下滑受到伤害的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任巍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上诉人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任巍巍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任巍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伟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家天下公司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巍巍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12年8月8日晚上9时左右其乘坐博书苑小区住处电梯时,该电梯因故障突然从13楼迅速下滑至5-6楼之间及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安阳分院对该事故电梯出具报告书编号为:Y1120103110D201201913的《有机房曳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博书苑一号楼中单元西梯检验情况补充说明》中记载:维保单位未尽到日常维护保养的职责、物业方面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电梯此次故障的主要原因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任巍巍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和该电梯检验不合格的及上诉人作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导致电梯非正常停车,造成被上诉人任巍巍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巍巍所受到的损害与电梯发生下滑故障没有因果关系及其已尽到了对电梯的维保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巍巍受伤住院治疗,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他相关费用是经过司法鉴定后,按照河南省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任巍巍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