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常青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粉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金辉,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常青刚诉被告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国际饭店委托代理人车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刚诉称,从2008年被告开业后,原告就开始给被告送干鲜调料等货物,双方建立了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93789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7894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46357.15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际饭店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原告货款946357.15元无异议,但是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014年10月入库凭证和结算凭证一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6357.15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常青刚与国际饭店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常青刚给国际饭店送干鲜调料,共计货款946357.15元,为此,国际饭店给常青刚出具了入库单和结算凭证,国际饭店对欠常青刚货款946357.15元无异议。后经常青刚多次找国际饭店催要该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国际饭店欠常青刚货款946357.15元,有国际饭店给常青刚出具的入库单和结算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常青刚要求国际饭店偿还货款94635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常青刚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青刚支付946357.15元及利息(利息以94635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8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