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刘殿文,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海霞,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系原告刘殿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渝,女,1961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女,196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 第三人刘树峰,男,97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君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殿文诉被告刘渝、刘伟、刘颖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刘树峰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树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殿文的委托代理人尹海霞、杨国胜,被告刘渝、刘颖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第三人刘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殿文诉称,刘殿文和爱人王立荣(在2001年9月4日病故)婚后在位于新乡市北干道388号院东二单元5层中户有住房一套,面积53.8平方米,在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东圪垱南街14号附6号有住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刘殿文与尹海霞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尹海霞对刘殿文体贴、关心,为避免刘殿文百年之后,家人为了财产发生纠纷,特起诉要求:1、与三被告分家析产,依法分割位于新乡市北干道388号院东二单元5层中户住房一套,面积53.68平方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东圪垱南街14号附6号住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房产共151.68平方米;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按照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两套房产的实际面积变更诉讼请求,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146.62平方米。 被告刘渝、刘颖辩称,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新乡市北干道388号院东二单元5层中户面积53.68平方米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1年9月4日王立荣病危时立下口头遗嘱明确将上述房屋赠与刘树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东圪垱南街14号附6号面积98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系原告和刘渝、刘颖已故母亲王立荣共同所有,刘渝、刘颖同意依法分割该处房屋。 第三人刘树峰述称,本案中所涉房屋新乡市北干道388号院东二单元5层中户在2001年9月4日前系原告与王立荣共同所有,王立荣去世前立有口头遗嘱将上述涉案房产赠与刘树峰,本案原告也同意将该处房产赠与刘树峰,且刘树峰自2000年居住至今。因此,请求认定该涉案房产归刘树峰所有。 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殿文与王立荣系夫妻。王立荣于2001年9月4日去世,其遗产没有进行遗产处分。刘殿文与王立荣的子女有刘渝、刘伟、刘颖。刘殿文与王立荣共有的房屋有:位于本市东圪当南街14号(电子局家属院平房)东6户,结构砖木,建筑面积92.58平方米;位于本市北干道388号院劳动就业局家属楼东2单元5层中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3.68平方米。第三人刘树峰称王立荣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位于本市北干道388号院劳动就业局家属楼东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赠与刘树峰。原告为避免在其百年之后家人为了财产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明;律师调查笔录;证人陈淑梅、李兆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人刘树峰称王立荣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位于本市北干道388号院劳动就业局家属楼东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赠与刘树峰,提交陈淑梅、李兆良证人证言和律师询问笔录,且刘树峰自2000年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并有被告刘渝、刘颖认可,本院对存在口头遗嘱予以确认。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故位于本市北干道388号院劳动就业局家属楼东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属于王立荣口头遗嘱赠与刘树峰的50%应归刘树峰所有,该房屋50%归刘殿文所有。位于本市东圪当南街14号(电子局家属院平房)东6户的房屋,其中50%属刘殿文的财产,该房屋的另50%,由刘殿文、刘渝、刘伟、刘颖分别所有12.5%。被告刘渝、刘颖辩称位于本市北干道388号院劳动就业局家属楼东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属王立荣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北干道388号院劳动就业局家属楼东2单元5层中户的房屋归刘树峰和刘殿文按份共有,刘树峰和刘殿文分别取得该房屋50%的所有权。 二、位于本市东圪当南街14号(电子局家属院平房)东6户的房屋由刘殿文、刘渝、刘颖、刘伟按份共有,刘殿文取得该房屋62.5%的所有权,刘渝、刘颖、刘伟分别取得该房屋12.5%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刘渝、刘颖、刘伟连带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