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44号 原告尚会友,男,198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工业聚集区机械制造区。 法定代表人尚守宁。 被告游建新,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尚会友诉被告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鹰铸造公司)、游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鹰铸造公司、游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会友诉称,201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鸿鹰铸造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借尚会友500000元。后尚会友作为出借人、鸿鹰铸造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游建新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到2013年1月18日,共计270天,利率为月息1.5%;从到期之日起,鸿鹰铸造公司逾期一天除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利息外,还按日息5‰向尚会友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周除交付超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外,尚会友对鸿鹰铸造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0%罚收违约金50000元;游建新对鸿鹰铸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罚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用)。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尚会友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鸿鹰铸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逾期滞纳金按日息5‰计算);2、被告鸿鹰铸造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游建新对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鹰铸造公司、游建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尚会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9日民间借款担保合同1份;2、2012年4月19日收据1份;3、2012年4月19日担保信用证明函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鸿鹰铸造公司、游建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尚会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尚会友与鸿鹰铸造公司、游建新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鸿鹰铸造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尚会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27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鸿鹰铸造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又未征得尚会友、游建新同意,从到期之日起,逾期一天除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尚会友照常付息外,还按日息5‰向尚会友交付滞纳金,逾期一周除交付超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外,尚会友对鸿鹰铸造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0%罚收违约金50000元;游建新对鸿鹰铸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罚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用)。后鸿鹰铸造公司于同日收到上述借款并向尚会友出具收据一张,游建新也于同日出具担保信用证明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尚会友多次催要,鸿鹰铸造公司至今未还款。现尚会友诉至法院,要求鸿鹰铸造公司、游建新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鸿鹰铸造公司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8日。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由6.65%先后调整为6.40%和6.1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鸿鹰铸造公司向尚会友借款500000元,且有其与尚会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鸿鹰铸造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尚会友要求鸿鹰铸造公司返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尚会友还要求鸿鹰铸造公司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以来的借款利息及按日5‰计算的逾期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游建新在其出具的担保信用证明函中明确表示对鸿鹰铸造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会友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游建新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尚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游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新乡市鸿鹰铸造有限公司、游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