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吴某某、闫某被起诉至本院后在逃,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2014)红刑初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吴某某、闫某经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8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捕归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红刑初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故意伤害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重新计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正阳花园26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家中,与门外前来要账的袁某贞、袁某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袁某贞、袁某强捅伤,致使被害人袁某强左肘关节、胸部、腹部受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袁某贞右侧臂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强所受损伤属轻伤,袁某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强、袁某贞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闫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闫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闫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吴某某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被告人闫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2、被告人闫某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闫某无犯罪前科,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正阳花园26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家中,与门外前来要账的袁某贞、袁某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闫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袁某贞、袁某强捅伤,致使被害人袁某强左肘关节、胸部、腹部受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袁某贞右侧臂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强所受损伤属轻伤,袁某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与被害人袁某强、袁某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闫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强、袁某贞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闫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闫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正阳花园26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家中。 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21时54分许,闫某报警称新乡市开发区正阳花园4楼西户有人闹事、撬门,市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南环1号巡防区民警迅速赶赴现场。民警张志见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受伤在26号楼1单元单元门口外。经简单询问得知,袁某贞、袁某强找吴某某要账时,被吴某某用刀捅伤。之后民警让袁某贞指认闫某家门,该队民警喊开闫某、吴某某家门,在简单讯问后,将闫某、吴某某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接受调查。 5、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当晚电话号码为13569417660的闫姓女子报案称在新乡市开发区正阳花园4楼西户有人闹事、撬门。后经查实,该女子是本案的被告人闫某。 6、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对案发时的凶器长刀进行扣押的情况。 7、欠条证实2012年10月4日,吴某某欠袁某贞现金10万元。 8、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5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强所受损伤为轻伤。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5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9、被害人袁某贞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上21时许,其和弟弟袁某强一起去吴某某的家中要账,到吴某某家门口敲门时,其听到吴某某和他妻子同时答应。然而当其弟弟说来找吴某某要账时,他的妻子说吴某某不在家。其和弟弟仍在门口等,并称是找吴某某说点事,吴某某的妻子在屋里就开始骂人。当其弟弟正在接电话时,门突然开了,吴某某拿着把刀朝其弟弟身上乱砍,其弟弟就朝楼下跑,其赶紧追上并扶着其弟弟,吴某某也追了过来,并朝其右后腰捅了一刀,其弟弟的腿已经被砍伤了,走路不方便,后来又扭到了脚,摔了一下。其和弟弟出来楼梯的大铁门后其弟弟就靠着铁门倒在了地上,吴某某从里面打不开铁门,其才有机会报警。 10、被害人袁某强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上21时许,其和表姐袁某贞一起去吴某某的家中要账,到吴某某家门口敲门时,其听到一女的说话。然而当其和表姐说来找吴某某要账时,那女子就开始隔着门骂人。大约五分钟后,门突然开了,吴某某拿着把刀出来就朝其身上乱砍,当时砍到其右胳膊上和小腹上了,并用脚将其跺到三楼的台阶上,其脚也受伤了。后来其表姐赶紧扶着其往楼下走,到单元门口时其满身都是血,大脑也不清楚,一会儿110民警和120急救中心赶到,将其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上22时许,其和朋友一起吃饭并喝了一点酒就回家睡觉了,其正在睡觉时听见有人跺门,还听见其妻子闫某和对方的人对骂,其出来问是谁,其妻子说可能是袁某贞又来要钱,当时其让妻子报警,其妻子说已经打过报警电话了。后来其听见门外的人说话,知道是来要钱的,当时其也比较生气,就去书房拿了把刀,开门用刀朝外划,对方的人想进屋,其就无意识的朝对方的身上捅了一刀,然后看到对方的人往楼下跑了,其就下去追,后来也没有追上他们,就回屋了。其还证实之前其借过袁某贞10万元钱,对方将其车扣了,其也分二次给袁某贞打了20万元钱,但是袁某贞他们还是没有还车,其已经就此事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上22时许,其坐在客厅沙发上洗脚,这时听见有人敲门,其问是谁,对方是个男子,只说让开门,没有说名字。其不开门,对方就用脚开始跺门,并相互对骂。其打电话报警了,并跑到卧室叫起躺在床上的老公,其老公问其是谁了,其说可能是之前来敲诈其的袁某贞了。然后其和老公从卧室出来了,经过书房的时候,其老公从书房里拿了一把长六十公分的刀,之后到门口并将门打开,看见一男一女在门外,其老公拿着刀就朝那名男子的身上乱捅,那个男子和女子就往楼下跑,其老公追出了几步后,其将老公叫了回来。到家后,其问老公捅着对方没有,其老公说可能捅着对方了,但刀上没有血,当时也没有仔细看,其老公就将刀放回书房了。并称后来其听说在其门外的女子叫袁某贞,和其老公一个单位的,是来其家找其老公要钱的,但其称借的钱之前已经还过了。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与被害人袁某强、袁某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闫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强、袁某贞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3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闫某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闫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使用长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