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35号 原告:周皂成,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周勇刚,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毅,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马素萍,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亮,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皂成、周勇刚、周毅诉被告马素萍、周海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刚(原告周皂成、周毅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马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皂成、周勇刚、周毅诉称:2013年12月24日8时25分,原告周皂成驾驶新临30053号牌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李清枝(已故),孙子周川哲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藏营桥北口时,与被告马素萍驾驶的豫G0M529号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皂成受伤,李清枝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素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皂成负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素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22247.87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素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枝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磋裂伤,先后住院3次,之后死于心源性猝死,故事故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李清枝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对伤者李清枝前两次住院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 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看到原件,待认定后,其他意见同马素萍答辩意见。 周皂成、周勇刚、周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周皂成、周勇刚、周毅身份证和新乡市南干道办事处学府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马素萍负同等责任,死者李清枝无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4、解放军37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清枝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后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的事实,住院花费72598.7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5、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20130301号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清枝的误工损失为1950元;6、河南省高远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周勇刚、周毅的误工损失为7850元;7、李清枝户口簿及户口页,证明:李清枝1952年7月1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8、新乡县翟坡镇村委会证明,王秀琴身份证,证明:王秀琴是李清枝的母亲,需要支付抚养费,4905元/年;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鉴定费用200元,财产损失590元。 马素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关系。 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马素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李清枝只是受伤,没有死亡,交通事故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治疗期间,原告伤情头部受伤均被治愈或者好转,同时在住院病历、体格检查中显示原告的心脏正常,同时在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心脏正常,对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9日),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治疗结果是李清枝伤势均好转,在出院记录上、住院记录上均显示伤者李清枝心脏没有病变,生命特征平稳,第三次住院(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9日),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无异议,但是第三次治疗项目是因为消化道出血住院,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出院证明显示,李清枝病情好转,生命特征平稳,因此对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不具有因果性,不承担医疗费;第四次抢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可以证明李清枝死亡原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伤者李清枝死亡结果不予承担责任,对火化证明、医学证明无异议,对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我们需要原告出示原件,对第一次住院费用金额认可,对发票不认可;371医院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12日票据,因这2张票据没有记载李清枝的住院起始时间,并且具体金额采用手写方式,因此无法证明这两次费用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可;对80元门诊费票据,因系第三次住院,与被告马素萍无关,不予承担;抢救费用3张票据,因伤者死亡原因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予承担;石榴园大药房显示购买白蛋白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出示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原告应当提供,否则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合法性;对证据5、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李清枝达到退休年龄,不是适合的劳动主体,因此该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工资证明也是虚假的;李清枝误工证明并没有住院期间工资是否停发,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没有相应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收入,结合2个陪护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看出,他们母子3人均在一个公司,明显是一个造假行为;对2位护理人员也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2个陪护人员是适合的劳动主体,单位没有出示相关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伤者李清枝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均不能被采信,在本案中2位护理人员陪护后、陪护期间单位和本人其他人员的情况,同时也应当提供工资的领取情况,比如说存单或银行交易记录,是明显的造假行为。对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被抚养人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伤残鉴定且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9,请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但是需要马素萍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和车辆的审验情况;对证据3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同马素萍的质证意见,在李清枝第三次住院期间,诊断证明没有涉及第二次、第一次的诊断情况,并且在住院记录的继往史中,注明有脑外伤史,从第三次住院病历上看,李清枝前两次住院情况显示她的伤已经治愈,2014年1月31日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也是心源性猝死,证明李清枝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6,同马素萍质证意见,应该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证明,为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应提供社保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王秀琴证明无异议,对抚养费有异议,同马素萍质证意见;对证据9,同马素萍质证意见;对证据10,定损单没有单位资质证明,对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评估费应提供正规票据,而不是收据,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及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对马素萍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8、10及马素萍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勇刚系李清枝丈夫,周皂成、周毅系李清枝儿子。王秀琴系李清枝母亲,王秀琴生育子女7人。2013年12月24日8时25分,马素萍驾驶豫G0M529号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藏营桥北口左转弯时,与周皂成驾驶的新临30053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形势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周皂成、李清枝、周川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32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素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皂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清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皮下血肿;5、右侧上颌窦炎症;6、左侧第6前肋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护理2人,花费医疗费55885元。后又因头痛、头晕、呕吐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4年1月22日,李清枝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休克;2、脑梗死;3、消化道出血;花费医疗费7030.25元。2014年1月31日,李清枝因意识丧失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急救无效死亡,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1、猝死,心源性?2、脑外伤恢复期。花费医疗费2468.72元。另查明,豫G0M529号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马素萍向李清枝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马素萍、周皂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清枝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素萍、周皂成承担。本院确认李清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13.74元(其中55885元的医疗费票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X10元=330元、营养费33天X10元=330元、误工费按照工资证明上显示的1500元每月计算33天=16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上工资数额两人计算33天=715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个月X6个月=17101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X18年=40316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59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78834.28元。由安盛天平保险河南公司赔付其中的120590元(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共计358244.28元,应当由马素萍按责任比例承担;另,虽然本案受害人李清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历经多次住院,但其死亡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不长,且住院时间具有连续性,现二被告对于李清枝死亡原因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放弃对李清枝原因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酌定马素萍按照50%的责任承担较为适宜即358244.28元X60%X50%=107473.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57473.28元,马素萍应当予以赔偿。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皂成、周勇刚、周毅120590元。 二、马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皂成、周勇刚、周毅57473.28元。 三、驳回周皂成、周勇刚、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马素萍负担1695元,周皂成、周勇刚、周毅承担137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张 习 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 亚 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