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吴春印,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丽,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延卫,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春印诉被告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谢延卫、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印,被告王丽,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被告谢延卫,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印诉称,2014年4月23日,在新乡市向阳路启明小区北口,被告王丽驾驶豫GR121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被告谢延卫驾驶的豫GTD880号出租车下车沿向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己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延卫与自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虽经协商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07.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谢延卫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原告吴春印从被告谢延卫停稳的出租车下来后,在横过马路过程中与豫GR1217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吴春印既不是因为与豫GTD880号出租车碰撞受伤,也不是该车辆的乘坐人,因此,吴春印的受害与公司承保的车辆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保险公司无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吴春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吴春印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同证明医疗费11997.4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2014年9月8日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分别证明吴春印及护理人员魏某某(吴春印之妻)已在新乡市区居住8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9张,证明交通费450元。 被告王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谢延卫、新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丽对原告吴春印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时间与伤情不符,吴春印还应提交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加以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吴春印、魏某某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请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被告谢延卫、新运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谢延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依据,应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春印伤情较轻,应提交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的出具人为马小营村民委员会,因此,吴春印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春印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谢延卫、新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吴春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被告王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谢延卫、新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42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王丽驾驶豫GR1217号小轿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明小区北口时,与从谢延卫驾驶的豫GTD880号出租车下车延向阳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乘客吴春印发生碰撞,造成吴春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春印被送往新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共计42天,花去医疗费11997.40元、交通费420元。2014年5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延卫与吴春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GR1217车所有人为王丽,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豫GTD880车所有人为新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丽和谢延卫已分别先行赔偿吴春印10000元和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从谢延卫驾驶车辆上下车的吴春印相撞,造成吴春印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延卫与吴春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故本院认定王丽、谢延卫对吴春印的相关损失分别承担80%和10%的民事责任。新运出租车公司作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又因为豫GR1217车和豫GTD880车分别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吴春印支付保险金。吴春印因伤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1997.40元、交通费42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2天为15元×42天=63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42天为22398.03元÷365天×42天=2577.3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42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42天=3341.70元,吴春印只请求其中的2577.3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春印还要求630元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R1217车和豫GTD880车分别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5574.6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577.30元、护理费2577.30元)的50%即15574.60元×50%=7787.30元。其余2627.40元(18202元-15574.6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王丽应承担其中的80%即2627.40元×80%=2101.92元,谢延卫应承担其中的10%即2627.40元×10%=262.74元。而王丽和谢延卫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先行赔偿吴春印10000元和2000元,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王丽返还7787.30元(10000元-2101.92元=7898.08元>7787.30元,已超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其余110.78元(7898.08元-7787.30元)因王丽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再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谢延卫返还1737.26元(2000元-262.74元),并在向吴春印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7787.30元-1737.26元=6050.04元),谢延卫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吴春印与王丽驾车相撞而引起,与其承保的豫GTD880车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时吴春印已离开谢延卫驾驶的豫GTD880车,其身份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受害人条件(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公安交警部门也认定谢延卫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其与吴春印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豫GTD880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春印6050.40元(不含吴春印已获赔的12000元); 二、驳回吴春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丽承担40元,谢延卫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