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8号 原告:卫雷雷,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飞,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 原告卫雷雷诉被告张向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二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曲阜远大集团)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南通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卫雷雷的委托代理人郑喆,被告南通二建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向飞、曲阜远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雷雷诉称:卫雷雷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项目部进行建筑施工,2011年4月13日,卫雷雷在工地施工时,起工友操作切割机不慎致使卫雷雷左眼严重受伤,随后进行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治疗,受到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66824.18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南通二建辩称:南通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义务对卫雷雷的伤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张向飞、曲阜远大集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卫雷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2、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检查费票据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护理证明一组。 南通二建向本院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向飞在二审时的调查笔录;2、《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管总承包施工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顶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张向飞、曲阜远大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南通二建对卫雷雷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张向飞未到庭,对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2、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司无关;对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6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考勤表等信息。 卫雷雷对南通二建所举证据1认为笔录反应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因张向飞没有相关资质,所以损失应当由公司连带赔偿;对2真实性无异议。 对卫雷雷所举证据2、4、5及南通二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卫雷雷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项目部进行建筑施工工地工作,2011年4月13日,卫雷雷在工地施工时,其工友操作切割机不慎致使卫雷雷左眼严重受伤,随后卫雷雷被送往进行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左眼睑皮肤挫裂伤;4、左眼睫状体脱离;5、左眼晶状体半脱位;6、左眼前房角粘连,经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费用由张向飞支付,经本院委托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卫雷雷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卫雷雷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75元。经查,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顶工程承包商为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变更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张向飞在调查中认可卫雷雷是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顶工程中受伤的,并称该工程是曲阜远大集团分包给刘军令,刘军令需要人干活,张向飞找到李二明、李三明,后李二明又找到卫雷雷。 本院认为,曲阜远大集团作为卫雷雷受伤工地的承包商,其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应当对卫雷雷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南通二建并非卫雷雷受伤工地的承办商,故不应承担对卫雷雷的赔偿责任。因卫雷雷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由张向飞雇佣,故对于卫雷雷要求张向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卫雷雷的损失为: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照10元计算共计740元,误工损失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24日计256天,误工损失为4631.87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月1102元计算即1359.13元,残疾赔偿金以2011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604.03X20X30%=39624.18元。卫雷雷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雷雷各项损失47430.18元。 二、驳回卫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行州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