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冯玉,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保,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玉诉被告刘新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青、被告刘新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玉诉称,2014年6月23日22时35分,被告刘新保驾驶冀DC05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平原路牌坊街口西30米左右时,与沿牌坊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平原路左转弯原告冯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眼底损伤等多处受伤。2014年7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暂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冯玉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级别、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冯玉撤回鉴定。庭审中,原告冯玉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费等共计62907.10元。 被告刘新保辩称,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愿意依法赔偿,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22时35分,位于本市平原路牌坊街口西30米左右,刘新保驾驶冀DC057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平原路牌坊街口西30米左右时,与沿牌坊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平原路左转弯冯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新保驾车逃逸到平原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西200米左右时被民警查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冯玉于2014年6月23日23时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7月26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47815.10元。 本院确认原告冯玉的损失有:医疗费47815.10元;误工费5880元(误工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明28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33天,出院后酌情认定休息30日);护理费2662.1元(证据不足,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每天15元,结合住院天数33天计算);评估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252.2元。 另查明,刘新保驾驶的冀DC0578号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评估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新保驾驶的冀DC0578号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刘新保承担全部责任、冯玉不承担责任,故刘新保应赔偿冯玉医疗费47815.1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2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57252.2元。被告刘新保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出具误工费证据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常理,综合原告陈述工资表原件系原告借出、误工证明记载误工情况、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未痊愈、出院证上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日。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受损具体损失,结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费没有鉴定报告,且存在残值问题,故原告按照购车票据主张车损费28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新保向原告冯玉赔偿医疗费47815.1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2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评估费400元,共计57252.2元。 二、驳回原告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新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新保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习坤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