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6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群,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健民二巷20号附2号,身份证号410703196901212045。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樊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樊群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19年,自2010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加收相应罚息,被告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新乡市尚东鑫城5号楼2单元5层52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樊群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但被告樊群在履行了3年4月偿还义务后,对剩余贷款偿还义务不再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樊群催要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樊群欠我行本金171544.98元,利息1720.30元,本息合计173265.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樊群清偿未履行的贷款本金171544.98元,利息1720.30元,合计173265.2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樊群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证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利息计算依据。2、2010年2月11日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出款通知书、2012年2月11日借款借据、樊群在广发银行的借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发放贷款和偿还情况。3、房地产抵押备案合同一份、2010年1月29日新乡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权。 被告樊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5日,广发新乡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樊群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案外人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3109410125118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贷款220000元购买新乡市红旗区尚东鑫城5号楼2单元5层5202号房屋,期限为自2010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乙方按月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出现,甲方即可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在保证期间内,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方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2010年1月29日,广发新乡分行与樊群、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备案合同,约定将新乡市尚东鑫城5号楼2单元5层5202室(西户)相关权益抵押予广发新乡分行。签订合同后,2010年2月11日,广发新乡分行向樊群发放了贷款220000元。2013年2月20日,广发新乡分行、樊群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0241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樊群自发放贷款后,至今共计偿还本金48455.02元,利息、罚息、复利39227.57元,尚余本金171544.98元未偿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持续未还款。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河南银监局批复广发新乡支行升格为分行。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樊群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樊群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持续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截止2014年7月1日樊群账户流水清单显示本金尚有171544.98元未偿还,但并未显示欠利息,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主张樊群清偿未履行的贷款本金171544.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主张利息1720.3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樊群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发新乡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发新乡分行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0241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债权人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对新乡市尚东鑫城5号楼2单元5层5202室(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171544.98元,并按编号13109410125118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新乡市尚东鑫城5号楼2单元5层5202室(西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樊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樊群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樊群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