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爱民与张太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51号 原告冯爱民,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太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静,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爱民诉被告张太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51号
原告冯爱民,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太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静,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爱民诉被告张太平、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平、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爱民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张太平向其借现金2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要,张太平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太平、王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冯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5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太平、王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爱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5日,张太平以在北京生活所需为由向冯爱民借款250000元,张太平于同日向冯爱民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冯爱民诉至法院,要求张太平、王静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张太平与王静原为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9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太平向冯爱民借款25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冯爱民要求张太平返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爱民还要求张太平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冯爱民的上述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对冯爱民提起诉讼即2014年8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张太平与王静原为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王静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王静应与张太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太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爱民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冯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太平、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83元,由张太平、王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