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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张静、卢俊会、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静,女,汉族。 被告卢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静,女,汉族。

被告卢俊会,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36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刘高升,总经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张静、卢俊会、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张静、卢俊会、新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卢俊会、新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02年7月18日,被告为支付购买文化路175号孟萦小区8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该房屋为被告新日公司开发,与原告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35000元,期限为20年,被告按月每月偿还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新日公司一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2年7月18日原告就被告张静的购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5000元,到被告还款时,从2006年6月份开始,被告每月还款均不足额,违反了每月归还本息的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张静严重违约,故原告决定解除双方协议,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张静、卢俊会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40130.65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静、卢俊会的文化路175号孟萦小区8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静、卢俊会、新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2、2002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及张静在广发银行的借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发放贷款和偿还情况。3、张静、卢俊会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静、卢俊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第一条总则,证明新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权。6、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第3页,证明利息计算依据。7、2002年7月30日红旗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张静、卢俊会、新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广发新乡分行作为甲方,张静作为乙方,新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坐落于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175号住宅房资金不足,自愿将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向甲方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20141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同时另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丙方同意乙方将房屋及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并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自愿且无条件地作为乙方因购买房屋向甲方借款的保证人。贷款金额为135000元,贷款期限共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4.2‰,利率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乙方每月偿还贷款,乙方未按规定在供款专用活期储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甲方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三方还签订编号为02141的《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和甲方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及本合同抵押的相关费用,乙方连续90天未清缴全部应付欠款(含各期供款和应计罚息)甲方可依法处理抵押房屋,所得款项按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含拍卖费用)、代扣抵押物应缴的各项税费、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欠款本息和违约罚息的顺序分配。2002年7月30日,广发新乡分行、张静、新日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就《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2002年12月20日,合同当事人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他字第2002350720号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3年1月26日,张静共计偿还广发新乡分行50265.07元,其中本金16643.6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3621.44元,之后至今未再偿还本息,尚余本金104255.26元未偿还。庭审时,广发新乡分行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贷款本金为104255.26元,2014年5月16日前所欠利息为26575.25元,罚息为6898.58元,自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当前年利率5.5675%计算,罚息按照逾期欠款部分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

另查明,张静与卢俊会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时二人为夫妻。2010年2月5日,河南银监局批复广发新乡支行升格为分行。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张静、新日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张静自2014年1月27日至今不再偿还本息,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广发新乡分行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抵押房屋,卢俊会在张静与广发新乡分行签订合同时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卢俊会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请求被告张静、卢俊会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40130.65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静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发新乡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发新乡分行办理了房他字第200235072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人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对文化路175号孟萦小区8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新日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而2002年12月20日,合同当事人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他字第2002350720号他项权利证书,新日公司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新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广发新乡分行并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张静、新乡市新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二、张静、卢俊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息140130.65元。

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文化路175号孟萦小区8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张静、卢俊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张静、卢俊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张静、卢俊会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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