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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69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69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程竞博,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豫G26579/豫AD183挂购买保险单号为PYEG201241070000000439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7月28日,豫G26579/豫AD183挂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仙女湖服务区内(东线),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D183挂所载货物往右倾倒,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第363405201300080号认定书认定豫G26579/豫AD183挂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不属于保险责任或不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事故构不成“碰撞”责任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车辆移动或行驶中货物掉落或货物在车上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就免赔事项对其作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事故应属理赔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36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为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货物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1份,证明有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7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2014年4月4日不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不予受理;4、票据4张、货损明细单1份,证明货物损失及施救费;5、现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情经过,是因为前方有事故,司机打方向,致使货物倾斜,属于保险合同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版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保险责任约定的很清楚;2、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投保中有特别约定,第2条中规定了哪些不属于保险事故,并有保险人盖章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回去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根据司机描述记载,条款中约定是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不是货物。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条款中第四条第(二)项写明有车辆倾覆与碰撞并列,本次事故是由于货物装运后,在运输过程中,司机打方向,一侧倾斜,属于理赔范围,至于被告引用的特别约定第2条不适用本案,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该条目的在于认定交通事故,本案中车辆在高速公路中发现货物倾斜,按照规定车辆必须离开高速公路,而车辆开入高速公路站是正常行驶,不属于行驶中货物掉落,掉落是指货物捆绑不紧丢失,本案中不适用该特别约定第2条,保险法第17条,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称不属于碰撞,在特别约定中,仅有原告的盖章,但无被告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的内容。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因前方事故而躲避的事实,只有司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司机陈述的因前方事故而躲避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日13时0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仙女湖服务区内(东线),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26579/豫AD183挂的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仙女湖服务区处时,豫AD183挂所载货物往右发生倾倒,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货物损失31913元,并有施救费4500元。2013年7月3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3634052013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领付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高且机件不符合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26579/豫AD183挂车辆在人民财险投有2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向人民财险投保2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人民财险向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并附有特别约定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水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二条“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车辆移动或行驶中货物掉落或货物在车上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结合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装载货物超高且机件不符合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发生损失是运输工具本身发生碰撞或者倾覆所引起的,故对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向其支付赔偿款36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