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443号。 负责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常屯。 法定代表人戴萍,董事长。 被告侯皓泷,男。 被告邵惠元,女。 以上被告侯皓泷、邵惠元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建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三力公司、侯皓泷、邵惠元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我行与三力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新乡分行向三力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为三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三力公司归还本金11003739.56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三力公司尚拖欠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166465.95元,经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约定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166465.95元,共计2162726.3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力公司、侯皓泷、邵惠元辩称,对建行新乡分行诉请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庭审中,侯皓泷对建行新乡分行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邵惠元辩称,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6、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三份;7、单位贷款账号资料查询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31号,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1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三力公司归还本金11003739.56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三力公司尚拖欠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166465.95元,共计2162726.39元。8、保证合同一份;9、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10、承诺书一份;证据8、9、10证明被告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为被告三力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三力公司、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力公司、侯皓泷、邵惠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侯皓泷签订的保证合同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0认为,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邵惠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皓泷、邵惠元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成立,本院采信。故建行新乡分行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证据9、10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31日,三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行新乡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三力公司向建行新乡分行借款1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年利率为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三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1月31日,宏宇公司、侯皓泷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宇公司、侯皓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2013年1月31日,邵惠元向建行新乡分行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知悉并同意侯皓泷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三力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新乡分行将贷款1300万元发放给了三力公司,三力公司也按照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下欠本金1996260.44元及利息,经建行新乡分行多次向三力公司、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催要无果。 另查明:侯皓泷、邵惠元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与三力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建行新乡分行与宏宇公司、侯皓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建行新乡分行依约向三力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三力公司偿还了11003739.56元的本金,尚欠本金1996260.44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三力公司欠利息166465.95元,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建行新乡分行要求三力公司偿还本金1996260.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宇公司、侯皓泷作为三力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内三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宏宇公司、侯皓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为侯皓泷、邵惠元系夫妻关系,且邵惠元出具承诺书。故对建行新乡分行请求宏宇公司、侯皓泷、邵惠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1996260.4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计为166465.95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侯皓泷、邵惠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1.82元,由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侯皓泷、邵惠元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