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4号 原告方涛,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侯长春,男,1963年2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了原告方涛诉被告侯长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涛,被告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涛诉称,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因想无理侵占原告的车库后院,而故意寻衅滋事翻墙到原告院中,分别到车库顶、北墙头用砖对院内的花草、雨搭等物品乱砸,并掀翻了葡萄架,原告报警后,被告逃窜。被告如此行为对原告侵权、干扰正常生活多次。5月8日被告将垃圾扔到原告院内,被告发现后,对其制止,但被告却用转头砸坏原告院里多样物品。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被告称“要钱没有,你们拘留我吧”。综上,因被告的无理侵权,打砸原告物品,使原告经济损失4320元,经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长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搭建违章建筑堵了被告家的排水系统,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物品。2、照片3页,证明损害情况。3、物品清单1份,证明损害物品及价值。 被告侯长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只是听对方说,并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损害,发生纠纷属实,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被告不清楚,物品清单是原告自己列的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只有原告称其院内物品被被告损害,没有派出所处理情况,现物品已不存在,价值也无法确认,被告对损害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物品及其价值的事实,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因排水引起纠纷,派出所出警后,原告称其院内花盆、雨搭被被告损坏,经派出所做工作,双方同意自行调解。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调解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物品4320元,被告承认发生纠纷,但对损害物品事实不予认可,现损坏物品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方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