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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胜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54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75225511-0。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54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75225511-0。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诉讼代表人吴明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人。
委托代理人曹群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人。
被告杨胜伟,男,1971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红,男,1969年9月5日生。
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杨胜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群营,被告杨胜伟委托代理人陈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和三者险,第二被告系原告方车辆司机。2014年11月30,第二被告驾驶豫RA9199号大型客车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淮源镇龚记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支付死者近亲属各项赔偿款39.9万元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被告杨胜伟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
第二组:事故车辆豫RA9199号客运合格证、杨胜伟上岗合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桐柏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豫RA9199号车辆营运和驾驶员资格合法,该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车损定损确定书,死者刘某某应获得赔偿的书面证据,包括刘某某户口簿、暂住证、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经商完税凭证及商铺租赁合同、安葬证明、交通食宿费票据等等,证实死者应获赔偿的依据和原告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且是否垫付,应根据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如果经查证豫RA9199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属实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合法驾驶营运,保险公司可以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条款约定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依据三者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依法理赔,涉及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一、豫RA9199的商业险投保单,有原告签章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附示、告知义务。二、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理赔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营运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参运资格涉及免赔事项。
被告杨胜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其他无意见。杨胜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代替客车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原告合法营运,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死者的赔偿数额应重新核实。派出所的证明应根据其户籍情况进行核实,对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是先加章后写名,对租赁门店合同、水产市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虽加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是刘某某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交通住宿费未显示是处理事故的,且数额也明显过高,赔偿清单中支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无依据。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豫RA9199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胜伟驾驶豫RA9199号客车在312国道桐柏县淮源镇龚记桥路段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杨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就刘某某死亡赔偿事宜,杨胜伟与刘某某家属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9.9万元整。该款项由原告以杨胜伟名义支付给了刘某某近亲属,出具有赔偿凭证,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豫RA9199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9.9万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
另查明:死者刘某某生于1952年2月15日,生前长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居住经商,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刘某某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A919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当给予理赔。理赔的具体数额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确认。死者刘某某生前长期在石家庄市经商居住,主要收入和经济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应该计算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死者刘某某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8年=403164.54元;2.丧葬费37958元/年×1/2=18979元;3.交通食宿费318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7天×3人×(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2398.03/365天)=3129.58元;5.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430457.12元。该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该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为470457.12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支付11.2万元,剩余35845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由于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3,即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58457.12元X70%=250919.98元。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比例为9:1,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该予以赔偿的各项款项为362919.98元(112000元+250919.98元=362919.98元)。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各项赔偿款399000元超过了上述数额,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62919.98元;
二、被告杨胜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26元,原告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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