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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指南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河南鹏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28号 原告南阳市指南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7654896-2。 法定代表人黄信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海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浩,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28号
原告南阳市指南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7654896-2。
法定代表人黄信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海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11号院1号楼1单元6层12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3348-2。
法定代表人崔光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指南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指南针公司)诉被告河南鹏源置业有限公司(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海霞、陈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指南针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房地产营销策划业务。因被告在桐柏县平氏镇开发建设社区项目,需要原告进行营销策划,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营销策划费用总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策划任务。被告仅向其支付营销策划费2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营销策划费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证明策划方式及款项。
第二组:平氏镇房地产市场调查分析、平氏项目营销推广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市场推广,达到合同目的。
第三组:2014年11月3日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对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20000元策划费已给原告20000元,另外10个月的收据刚某某都交给了被告财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这10个月的策划费。
第四组:2014年11月3日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对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孙某系被告公司原会计,与刚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10张收据是一次性给被告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被告鹏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实际不符,款已结清,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收据10张。证明10张收据的钱已经支付给原告;2013年现金账账簿一份,证明钱已经支付原告。
为查明案情,法庭于2014年12月11日调查刚某某,并制作笔录。证明《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经被告公司同意由刚某某签字的。也证明2014年11月3日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对刚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签字的刚某某不是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不知道,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了;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调查分析仅两页纸、推广方案是从网上下载的,该策划费用较贵,合同显示公平。对刚某某、孙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伪及签名的真伪,证言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平常交易习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交的10张收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10张收据是一次性开具的,100000元策划费未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2013年现金账账簿,原告方认为账簿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应当提供现金付款的凭证,2013年7月的付款没有记账凭证号,下账不意味着付款,账簿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法庭2014年12月11日调查刚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刚某某的笔录前后矛盾,该笔录不能确定钱是否支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鹏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指南针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委托原告营销策划销售代理被告开发经营的桐柏县平氏镇社区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和范围:甲方指定乙方为销售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在桐柏县平氏镇开发建设的社区项目,该项目为住宅和商铺。第三条,费用负担:1、本项目的营销策划费用总计12万元分期付款,于次月5日前结清。2、本项目的广告制作费、推广宣传费用、销售人员工资及购置销售道具有被告方支付。……”。合同中甲方负责平氏项目的副总经理刚某某签字并加盖河南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为履行合同,原告指南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平氏项目营销推广方案》、《平氏镇房地产市场调查分析》及宣传等营销策划活动。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营销策划费20000元。原告把下余10个月的营销策划费收据交给被告的副总经理刚某某,由刚某某交给被告方财务出纳人员,但被告未将该10个月的营销策划费100000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约定营销策划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原告?
(一)关于《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合同上的签字“刚某某”不是被告鹏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法人不知道等,本院认为,该合同甲方签名栏及骑缝加盖有“河南鹏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刚某某的签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约定营销策划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原告问题。经查:被告鹏源公司副总经理刚某某,证实原告指南针公司员工乔海霞第一次向其出具收据2张,被告鹏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第二次一次性向其出具收据10张,交付被告财务人员孙某。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刚某某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实与原告陈述及被告鹏源公司财务人员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策划费总计120000元、被告鹏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策划费20000元,同时刚某某及孙某的证言也证实在一次性收取10张收条时下欠100000元策划费未付的事实,被告鹏源公司提交的现金账不足以证明剩余的策划费已经支付原告。因此,被告辩称剩余的100000元策划费已经支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下欠的100000元策划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及利率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鹏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指南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欠的策划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南阳市指南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