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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海霞诉马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69号 原告穆海霞,女,198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保,男,1979年2月22日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琪,男,1964年3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69号
原告穆海霞,女,198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保,男,1979年2月22日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琪,男,1964年3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单位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穆海霞诉被告马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金保、史柯,被告马琪、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17分许,被告马琪驾驶豫R5K56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镇鸿仪河中学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5K5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268.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3、豫R5K566号小型轿车行车驶证一份;4、被告马琪驾驶证一份;5、豫R5K56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车辆所有人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投保情况。6、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7、桐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8、手术记录一页;9、入院记录两页;10、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1、伤残鉴定书一份;12、鉴定费发票;1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14、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数额、护理费及伤残等级等情况。1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7、金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8、金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下证据以证实原告户籍及居住地、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马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未加盖医院印章的出院证有异议。对医疗费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17分许,被告马琪驾驶豫R5K56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镇鸿仪河中学门口路段时,将原告穆海霞撞伤,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63935.31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双侧骶髂关节分离;3、头部钝挫伤。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休息两周。2014年3月28日,经南阳原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穆海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的收费标准,医疗费用估价为15000元。
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孩金某甲生于2008年12月27日;男孩金某乙生于2012年5月2日。
豫R5K5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被告马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穆海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穆海霞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琪驾驶车辆将原告穆海霞撞伤致残,马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
刘宇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935.31元+12000元=75935.31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14321.59元(原告住院92天,请求90天,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90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2÷2)×10%=8441.59元,共计25392.27元;6、误工费24457/年÷365天×98天=6571.3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9320.54元。扣除被告马琪支付的15500元,下余为113820.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海霞各项经济损失11382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琪支付理赔款15500元;
三、被告马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马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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