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3号 原告毛彦喜,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彦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彦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彦喜诉称,2014年8月1日晚,尚某某驾驶的豫GY8517号轿车在107国道上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报案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到现场勘查处理,按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师及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至今不赔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521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平安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高于同行业标准。评估费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过高。 原告毛彦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毛彦喜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2、尚某某驾驶证1份;3、事故证明1份;4、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2000元,施救费票据1000元;5、保单2份;6、修车费票据51000元;7、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损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1份,证明该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内部评估,确定损失为324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毛彦喜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毛彦喜对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毛彦喜提供的证据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晚,尚某某驾驶豫GY8517号轿车在107国道上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7632元,并有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毛彦喜为豫GY8517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毛彦喜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毛彦喜自愿向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保险费,平安财险向毛彦喜出具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毛彦喜具有保险利益,平安财险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毛彦喜支付保险金,故对于毛彦喜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向其支付车损47632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毛彦喜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所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应以其内部定损报告为准的理由,因该报告为被告自己作出的,而原告依据的评估报告系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故应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毛彦喜支付保险金48632元; 二、驳回毛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