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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海飞锻造有限公司与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新乡市海飞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山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新乡市海飞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山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张延林,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海飞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公司)诉被告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飞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案件审理中,日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先后依法向被告人日升公司、第三人新机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2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被告日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志军,第三人新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及丙方新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67715.43元,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97718.43元,剩余货款将按协议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剩余的267715.43元,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7715.4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及的协议书已经废止,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债权不应当支持。涉案协议书中欠款,并非原被告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而是新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2010年被告曾计划兼并新机公司的钢球事业部,于是原被告及新机公司协商,由被告承继新机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债务,三方于2010年6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签订后,兼并事宜因故发生变化,三方遂废止了所签订的协议书,现原告依据该废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不应当支持。2、即使涉案协议书仍然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也不应当保护。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逾期开具的免除相应的债权。然而协议书签订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这一方面说明该协议书确已废止,另一方面及时仍然有效,也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的该笔债权也已免除,被告也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从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了4年零5个多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即使协议有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权也不应当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新机公司辩称:根据起诉书称的协议是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但是该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海飞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被告交给原告的2010年7月12日10万元收据一份,证据1、2证明按照协议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67715.43元。3、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4、被告方和第三人两个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2张,证明其中一个叫张昊、杨光既是被告日升公司的股东又是第三人的股东,两个公司人格是混同的。5、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单、采购单、工业品购销合同、新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毛坯校验单共计8张,证明郭艳民既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又是第三人的业务经理,说明两公司的管理人员是相互重叠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日升公司对原告海飞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债务并非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形成的债务,而是原告和新机公司业务往来中新机公司欠原告的钱,协议生效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发票,否则债权将被免除,被告将不再支付款项。另外合同已经废止,并且到现在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过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日升公司付的,但是这个款项是在协议废除之前付的,新机公司和日升公司已经把债务调整为新机公司欠日升公司10万元。对证据3认为开票时间是三方协议之前,开票对的也是新机公司并不是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这6份发票,从发票开具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是向新机公司主张债权并不是向被告主张,也进一步证明三方协议已经解除,解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付款人是新机公司而不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尽管投资人有重叠,但是不能以两个公司有部分股东重叠就认定两个公司资产混同,这没有法律依据,一个公司有40个股东,不能因为两个股东一样就认定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对证据5郭艳民签字时间是不重叠的,不能证明郭艳民在同一个时间既是日升公司业务员也是新机公司业务员,毛坯校验单只有一页是新机公司的,郭艳民签字是原告自己签的,是原告的行为,与郭艳民和新机公司以及日升公司是无关的,校验单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所以不能证明日升公司何新机公司在管理人员上混同。
第三人新机公司对海飞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发票是给新机公司开的,债务跟新机公司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订货单和签字都是在协议签订后,无法认定新机公司和日升公司的管理人员混同,毛坯校验单是2009年9月25日是其自己做的校验单,不能证明是郭艳民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新机公司的购货凭证。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海飞公司所举证据1-4真实性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第三人对其中新机公司毛坯校验单中郭艳民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该证据中不能证明郭艳民同时在日升公司、新机公司担任业务员,故被告、第三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录音一份,证明协议已经废止,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协议废止,并且多次找新机公司主张过该债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海飞公司对被告日升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录音不全面,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看,就解除协议三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明不了协议已经解除,让原告去找新机公司要账均为被告单方陈述,解除协议应当经过三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才能视为解除,从录音可以充分反映出从2010年6月份海飞公司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新机公司对日升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原告海飞公司并未对通话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海飞公司王山海与日升公司梁浩于2014年10月29日通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日升公司仅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海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第三人新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海飞公司作为甲方,日升公司作为乙方,新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资产重组,新机公司钢球事业部的债权和债务由日升公司继承,三方协商达成还款清帐协议:1、截止2010年5月31日,甲方确认乙方的账面欠款为490287.24元,甲方同意乙方按账面应付款项75%折付款,即乙方只需向甲方支付现金367715.43元冲抵全部货款。2、甲方确认乙方账面的欠款(包括甲方未开发票的金额)故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按乙方要求将应开的发票全部开出,否则,与逾期未开发票的金额不予计算在乙方应付款项之内,该部分债权作为甲方免除债权的部分,且以后也不能向乙方、丙方主张结算。3、乙方、丙方在收到甲方应开具的全部发票后,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30日前首付97718.43元,剩余货款将按协议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甲方在全部收到乙方支付的应付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即三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签订协议后,日升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海飞公司100000元。海飞公司曾于2010年2月6日向新机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4641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日升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新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4日,二公司股东发起人中均有张昊、杨光两人,但其他发起人均不相同。
庭审时,被告日升公司主张因审计上过不去,兼并无法进行,通知海飞公司,海飞公司认可后协议于2010年7月份废止,海飞公司代理人当庭称回去找法定代表人核实。在本院释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实结果,逾期视为承认日升公司所说属实后,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回复。庭审中,新机公司承认该公司资产重组没有完成,钢球事业部还在新机公司,协议签订后没有往下进行就废止了。
本院认为,本案海飞公司向日升公司主张的债权并非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上应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海飞公司、日升公司、新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日升公司接受债务转移的目的在于兼并新机公司钢球事业部,庭审中日升公司、新机公司均认可资产重组没有完成,协议已经废止,海飞公司在限定时间内并未将核实日升公司主张的情况在本院释明后回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可以推定该债务转移协议已经三方协议解除。同时,三方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为490287.24元,应支付金额为367715.43元,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而海飞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2月6日,6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64111元,与协议显示的金额并不一致,且发票开具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加之海飞公司承认与新机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故发票不能证明系为完成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而开具的发票。海飞公司因日升公司与新机公司发起人中两个股东相同主张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缺乏法律依据支持,而且从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也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仅有两个股东一样就确定为财产、人员混同。结合2014年10月29日海飞公司王山海与日升公司梁浩通话情况来看,海飞公司称2010年7月后仍找过新机公司郝总要账,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证明海飞公司对债务转移协议解除应当是认可的。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因日升公司兼并新机公司钢球事业部因故未完成,协议已经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海飞公司应当就实际欠款向原债务人新机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日升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海飞公司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海飞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新乡市海飞锻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