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新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新,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永塘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凌志建。 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川公司)诉被告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翔川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凌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川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翔川”牌油墨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翔川牌油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在原告货到后90天内将货款以电汇方式或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将货款结算给原告,逾期未付的,每超过一天按本批次货款总额的3‰增收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140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450元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凌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翔川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收到货物90日内支付货款,否则每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三增收滞纳金。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40450元,原告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5月9号,被告应在2013年8月9日之前将货款付清,否则将支付滞纳金。3、增值税发票一张,和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凌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翔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凌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凌云公司购买翔川公司生产的“翔川”牌油墨,结算方式为乙方在货到后90日内(以乙方在送货清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将货款以电汇方式或双方协商认可的方式将货款结算给甲方,逾期未付的,每超过一天按本批次货款总额的3‰增收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翔川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于2013年7月10日向凌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40450元,凌云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翔川公司和凌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翔川公司按约向凌云公司供货,凌云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翔川公司要求凌云公司支付货款1404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翔川公司诉求中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仅约定有滞纳金并未约定利息,且该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翔川公司在起诉时也诉称截止2014年8月13日凌云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40450元,故利息应当从翔川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40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保全费1270元由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杭州凌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