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22号 原告:杨好馨,女,2004年4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晨宁,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车振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好馨诉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好馨的法定代理人杨晨宁、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卿、张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好馨诉称:杨好馨新妇幼保健院过错导致伤残,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现因二次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1050.41元,妇幼保健院应承担20%的责任计221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医疗费2210元。 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要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是在确需治疗时发生才叫继续治疗费,而本次原告病情诱因很多,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要求过伤残赔偿金,评残是在治疗终结后才做的,所以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杨好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两张、结算单一张,证明:后续治疗费11050.41元;2、河南省精神病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吃药的必要性;3、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及原告治疗与该过错有因果关系。 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妇幼保健院对杨好馨所举证据1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处方与本案无关,结算单认为应于真实票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杨好馨对妇幼保健院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杨好馨母亲因病在新乡市二院治疗,后转入妇幼保健院、郑大一附院等医院治疗。因治疗发生纠纷,杨好馨分别将新乡市二院、妇幼保健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7年1月8日,杨好馨以妇幼保健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临鉴字第0809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妇幼保健院对杨好馨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该不足与杨好馨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10%-20%。2012年12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好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十年。现杨好馨诉至我院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继续治疗费11050.41元的20%计2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妇幼保健院对于杨好馨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该不足与杨好馨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10%-20%,杨好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十年。故对于杨好馨继续治疗的费用,妇幼保健院应当在参与程度范围内对杨好馨继续治疗费用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杨好馨提供的发票上显示其花费医疗费4740元、门诊费336.5元、住院费3180.06元,共计8256.56元,按照20%比例赔偿即1651.3元,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妇幼保健院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好馨赔偿1651.3元。 二、驳回杨好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0元,杨好馨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