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41号 原告梁际欣,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军伟,男,成年。 原告梁际欣诉被告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际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最近资金紧张,想找原告借些钱以便急用,原告念双方系朋友的情分上,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和2011年4月29日分两次借给原告20000元现金,每次均为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到该笔款项后,迟迟不向原告还款,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际欣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1年4月16日借条、2011年4月29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共计20000元(每次10000元)。 被告张军伟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军伟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际欣借款20000元。 如果张军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军伟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