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40号 原告秦正发,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秦正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正发诉称,2014年4月26日上午,自己雇佣的司机周某驾驶豫F09590豫G57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天津市宝隆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丰印刷公司)大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公司的电动门和墙体撞坏,给该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事发后,该公司请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达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给信宝达公司维修费29285元。2014年8月5日,自己作为实际车主向宝隆丰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有转账凭证和宝隆丰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此外,由于豫F09590豫G57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当时装载有一车货物,为及时将货运走,以免造成更大损失,自己聘请宝隆丰印刷公司的一些员工帮助搬运货物,并支付人工倒货费2800元。最后,自己为处理本次事故,往返新乡和天津多次,花费交通费约为5000元。又因为豫F09590豫G5711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自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法经济损失,其应依法依约进行全额理赔。但在双方协商理赔过程中,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总是找各种理由减少对自己的理赔数额,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和人工倒货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查清保险关系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倒货费、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秦正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正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8月12日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共同证明秦正发系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2、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2份,共同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某的驾驶证已经审验,具备驾驶投保车辆的资质,同时,投保车辆也已经过审验。3、2014年4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第120110020141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事故造成宝隆丰印刷公司电动门及墙体受损。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2014年6月10日明细表1份、2014年8月8日信宝达建筑劳务公司证明1份,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信宝达建筑劳务公司对受损电动门及墙体进行了维修,花费29285元。7、2014年6月10日收据2份,分别证明宝隆丰印刷公司已将29285元维修费支付给信宝达建筑劳务公司,并向秦正发收取2800元人工倒货费。8、2014年8月8日宝隆丰印刷公司证明2份、宋清华证明1份、2014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共同证明秦正发已将29285元维修费通过宋清华转账支付给魏某某(宝隆丰印刷公司会计),后者将其交付公司,同时证明宝隆丰印刷公司向秦正发收取人工倒货费2800元。9、宝隆丰印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宝隆丰印刷公司实际存在且属于合法经营单位。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发票3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发票2张、天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4张、河北唐津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3张、河北省非封闭式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收据4张、天津市裕德隆餐饮有限公司发票3张、天津大铁勺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东丽新业广场分店发票1张、天津市东丽区思英餐馆发票1张,共同证明交通餐饮费4214.74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共同证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秦正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秦正发还应提供投保车辆车架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系事故双方自行协商所得,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庭审后核实。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明系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票据显示的是货车通行费,且数额过高,交通费、餐饮费均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秦正发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向自己进行了说明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其并未向自己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尽到相关提示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正发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形式上存在欠缺,票据的开具时间均在事故处理完毕或秦正发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秦正发为豫F09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571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分别挂靠于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秦正发作为投保人为豫F09590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6日10时30分,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华明开发区北坨时,与宝隆丰印刷公司的大门发生碰撞,导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作出第120110020141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信宝达建筑劳务公司对宝隆丰印刷公司受损的电动门及墙体进行了维修,秦正发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宋清华向魏某某(宝隆丰印刷公司会计)转账支付29285元维修费,后者将其交付宝隆丰印刷公司。同时,事故发生后,宝隆丰印刷公司派部分员工为秦正发搬运货物,并向其收取倒货费2800元。后秦正发向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纠纷,现秦正发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秦正发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F09590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宝隆丰印刷公司财产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秦正发为维修宝隆丰印刷公司受损电动门及墙体而支出的29285元维修费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项目和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秦正发还要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人工倒货费2800元,但该费用不在豫F09590车的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秦正发还要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交通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以期证明,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票据的开具时间均在事故处理完毕或秦正发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秦正发向宝隆丰印刷公司支付的29285元维修费过高并要求鉴定,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其在事故发生近八个月后提出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正发29285元; 二、驳回秦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秦正发承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