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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诉新乡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李鹏(曾用名李刘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本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庭选,院长。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李鹏(曾用名李刘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本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庭选,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鹏诉被告新乡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鹏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新中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新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鹏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被告新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鹏诉称,2000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至2010年9月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节假日,没有领过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没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致使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0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原告李鹏(又名李刘军)与被告新乡学院从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新乡学院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时间从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2、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0年9月止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的双倍加班工资(每年按加班108天计算);3、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为1年,标准为800元/月);4、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5、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6、要求被告新乡学院为原告办理、转移职工档案,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7、由被告新乡学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新乡学院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情。如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起始时间为2009年初,结束时间为2010年9月。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加班的问题,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1年半,双方时间超过1年,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因该问题也属于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是应当向原告进行补偿的,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年半,应支付1个半月,一个月的金额为55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起,李刘军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李刘军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李刘军工作至2010年9月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被新乡学院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李鹏曾用名为李刘军,新乡学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向李鹏发放工资。
另查明,李鹏于2011年3月15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要求新乡学院依法为其补缴2000年9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2、要求新乡学院为其支付2007年至2010年9月双休日期间的双倍加班费;3、要求新乡学院依法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要求新乡学院为其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要求新乡学院依法为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08号仲裁裁决书,李鹏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本、工作证、存折、分户帐信息、帐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批量代付业务处理登记表、2010年3月份工资表、省代发工资成功列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李鹏户籍登记曾用名为李刘军,虽该登记发生在本案劳动仲裁之后,但公安机关作出该登记应当是对李鹏过去曾使用姓名李刘军的确认。新乡学院辩称其工作人员为李刘军,李刘军并非本案中的李鹏,但其并未能提供关于李刘军的相关身份信息,结合新乡学院通过银行代发向李鹏支付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时止。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争议的,该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核算相应的损失,由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故原告起诉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滞纳金、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落实是补缴问题或是核算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其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0年9月止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的双倍加班工资(每年按加班108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间为10个月,标准为800元/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因该阶段工资已经发放,故被告新乡学院应再向原告发放该阶段每月800元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学院为原告办理、转移职工档案,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鹏与被告新乡学院之间自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时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李鹏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学院向原告李鹏再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月800元的工资。
四、驳回原告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学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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