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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海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益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杜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各一套,合同总价人民币1724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即时交付、安装了质量合格的设备、设备至今运转正常。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质保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72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元月23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386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科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承建的氧气、二氧化碳供气系统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债权债务于2010年7月16日确定。工程余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2012年7月15日届满。其于2014年9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丧失了胜诉权。2、科益公司诉请欠款金额错误。200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69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累计向科益公司支付了1552000元,按合同价款余款为143000元。3、科益公司延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42375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签约后60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备案工作;若不能按时完成工程,应偿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为每七天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违约金自延期后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科益公司应于2010年1月23日将工程建设完毕并进行验收,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2010年7月1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延期173天,应依约支付违约金42375元。其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的数额,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科益公司支付新飞公司违约金42375元,并承担诉讼费。
针对新飞公司的反诉科益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合同总价应是1724450元,而非被告主张1695000元;2、原告的工程没有延期完成,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即使原告违约,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4、在原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从未主张过工程延期的问题,也没主张过违约金,被告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科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1、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3、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合同书一份,4、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技术协议,5、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告预付款的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的买卖合同、工程安装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期、工期验收、质保金等事实。第三组证据6、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7、工程交接检验书,8、项目使用单位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2010年4月13日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合格,原告的工期符合双方的约定,项目在2010年4月13日之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0、增值税发票21张,11客户明细单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72450元货款。第五组证据11、徐战胜、顾俊功证人证言,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明我方竣工验收的真实时间。
新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公司名称变更申请书,证明我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证明合同价款为1695000元,合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日完成验收备案工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单2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延期173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2375元。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张、收款收据1张,承兑汇票6张,证明我们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552000元(另向原告退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新飞公司对科益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其延期交付延期竣工,对第三组证据的6、7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编号为8的证明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编号为9、10的发票没有异议,发票都收到了,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3号将工程投入使用,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数额也不能作为债权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变更增加,编号11明细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两证人均是原告单位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人所说都是他们经过的事,他们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所说和证据、事实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科益公司对新飞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二同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三,1、本验收单是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补充制作的,让我方签字,2、验收单的落款可以看三方单位均无盖章,并不是一份正式验收文件,3、验收单上面的起止日期2010年1月23日-2010年3月20日,即使按照这样的日期,原告竣工的日期远远早于被告主张的2010年7月16日,4、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备案,是通过技术部门验收备案,应当以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日期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科益公司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编号为9、第四组编号为10的证据、新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科益公司所举第三组编号为6、7的证据因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第五组证据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科益公司所举第三组编号为8的证据,虽然新飞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设备安装交付地点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专汽)院内,庭审时科益公司称“液氧、液体二氧化碳是向新飞专汽供应的,因为新飞专汽是被告子公司”新飞公司并未否认,结合新飞公司所举证据中的验收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字看出,涉案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是新飞专汽,故由其出具无质量问题证明是符合实际的,而且新飞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上印章为虚假的,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编号为11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新飞公司(甲方)与科益公司(乙方)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各一套(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保费、税费、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及员工培训),合同价格为氧气集中供气设备、管路及终端设施一套82万元,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管路及终端设施一套87.5万元,总计169.5万元(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杂费、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费、税费等费用)。合同双方法定(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即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最终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作为本合同产品的验收交付款。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15个日历日内提供工程设备基础施工图给招标方,25个日历日内完成制造,45个日历日(签约后45个日历日)完成现场安装调试,60个日历日(签约后60个日历日)完成验收备案工作,交付使用。设备安装交付地点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小店工业区)。该产品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甲方在乙方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后,方可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技术协议。除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如乙方不能如期完成项目,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偿付给甲方延期违约金,违约金为每七天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违约金自延期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因图纸会签,基础施工,付款拖延等原因造成的延期不包含在合同工期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氧气、二氧化碳气集中供气技术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设计、供货及安装、调试(含气站、内外管道设计、制作、安装及备案报装、报验、验收、注册登记等手续),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组织初步验收,并试运行一个月,甲方结合运行情况,如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能保证正常生产,在通过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获得合同使用后,方为验收合格。协议还就供气方式、集中供气设备配置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飞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科益公司支付508500元预付款,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143500元,2010年8月3日支付900000元,以上新飞公司共计支付科益公司1552000元,科益公司供应、安装了涉案设备。2010年6月24日新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科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新飞专汽作为使用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施工起止日期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20日,验收日期2010年6月24日,并在二氧化碳集中供气工程验收单上验收内容第5项20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后备注“另有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安装在﹟2大棚(遗漏5个)另仓库22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备用”。2014年5月18日使用单位新飞专汽出具证明,载明“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为我公司安装了液氧、液体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管路及终端设施各一套。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至今,未发现该设备及其相关设施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科益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新飞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7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新飞公司与科益公司签订的《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合同书》、《氧气、二氧化碳气集中供气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益公司在签订合同和协议后,供应、安装了涉案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飞公司未持异议,故新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涉案合同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169.5万元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科益公司所称的新飞公司合同外增加的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26个氧气终端箱共计29450元是否属实,从新飞公司提供的二氧化碳集中供气工程验收单上验收内容第5项20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后备注“另有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安装在﹟2大棚(遗漏5个)另仓库22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备用”可以看出科益公司共计供应新飞公司二氧化碳终端箱205+5+22=232个,恰好比双方在技术协议上约定的227个二氧化碳终端箱多出5个,再结合新飞公司承认收到的票号为01120922号增值税发票上载明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26个氧气终端箱,科益公司主张新飞公司合同外增加的5个二氧化碳终端箱、26个氧气终端箱共计29450元应当符合事实,故涉案合同货款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的1695000元+增加终端箱金额29450元=1724450元,对新飞公司主张货款为1695000元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飞公司已支付155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之前新飞公司应支付科益公司合同总额90%货款,即1724450元×90%=1552005元,新飞公司实际在质保期满前尚有5元货款未支付,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与新飞公司已付货款相印证,那么本案科益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应为涉案设备的质保金和5元未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涉案设备供应、安装、验收是在作为使用单位的新飞公司子公司新飞专汽场地内,在验收后什么时间开始使用、什么时间设备开始正常运行是由新飞公司或作为使用单位的新飞专汽决定的,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新飞公司承担,在新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使用单位新飞专汽出具的证明为准,在该证明中新飞专汽说明设施使用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理解为使用单位新飞专汽对设备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出具的证明,那么新飞公司应当在出具证明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一个月内将质保金1724450×10%=172445元付清,付款截止日应为2014年6月17日,该日期至科益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新飞公司关于质保金172445元支付超过诉讼时效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验收交付款虽然应在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最终验收后应当支付,但剩余5元货款未付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款应当与质保金一并支付为宜,对科益公司请求新飞公司支付17245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科益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23日起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17日为质保金付款截止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质保金付款截止日次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算,但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故本院对科益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科益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日(签约后60个日历日)完成验收备案工作,但是还约定因付款拖延等原因造成的延期不包含在合同工期内,从合同3.2.2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新飞公司向科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来看,设备的供应、安装是有先决条件的,即新飞公司支付预付款,这也能从预付款即预先支付的货款的字面意义可以看出,故新飞公司拖延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不应包含在合同工期内,工期应从新飞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算,该日期之后60个日历日为2010年2月5日,自2010年2月6日起科益公司未完成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即属违约。在科益公司提交的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和工程交接检验书中仅仅载明对管道安装验收,并非对整个氧气、二氧化碳集中供气设备、管路及终端设施进行验收,故验收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时间为准,这从双方签订合同6.1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后,方可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内容也可以得到印证,但是验收日期应以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准,即2010年6月24日,故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备案工作交付使用,存在违约行为,新飞公司主张的验收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不能成立。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6月24日共计139天,按合同约定每七天扣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共20个周期,违约金应为合同总金额1724450元×1‰×20=34489元,但是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即1724450元×1%=17244.5元,故科益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17244.5元,新飞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新飞公司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科益公司关于反诉的辩解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2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
二、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7244.5元。
三、驳回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由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6元,反诉费430元,由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5元,由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5元。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