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帅,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小飞,男,198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绰号东东,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位邱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城关新村南门一棋牌室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时某栓发生口角,后李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崔某某持铁凳子在该棋牌室门口对时某栓进行殴打,造成时某栓右侧第6-11肋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8-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2胸椎双侧横突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时某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靳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栓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时某栓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时某栓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表、现场图、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王某强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栓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城关新村南门一棋牌室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时某栓发生口角,后李某伙同被告人靳某某、崔某某持铁凳子在该棋牌室门口对时某栓进行殴打,造成时某栓右侧第6-11肋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8-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2胸椎双侧横突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时某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靳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栓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时某栓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时某栓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延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崔某某、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系传唤到案。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栓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时某栓各项费用共计6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时某栓已谅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时某栓对将其打伤的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的辨认情况,李某对殴打时某栓的崔某某、靳某某的辨认情况,靳某某对和时某栓打架的李某、崔某某的辨认情况,崔某某对和时某栓打架的李某、靳某某的辨认情况。 7、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时某栓右侧第6-11肋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8-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2胸椎双侧横突,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时某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在城关新村南门旁边的棋牌室打麻将时,继栓和打麻将的人发生矛盾,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还叫来了好多人,继栓也受伤了。 10、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其和时怀勋(时某栓)、董双辉、董梦乐一起去新乡市开发区城关新村南门的一个棋牌室里玩,他们三个进去了,其在车内玩手机,后看见大概十几个人和时怀勋在那儿打架,那十几个人拿钢管、凳子和时怀勋打,时怀勋也拿了个凳子和这一群人打,比较混乱,其和王某强就赶紧去拉架,打了大概二十分钟,时怀勋倒地了,后那些人就跑了,随后民警和120就过来了。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在新乡市开发区城关新村南门的棋牌室内上班,这时来了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继栓,后因为打麻将接风的事情发生矛盾,继栓和另外一名男子拉着一个大概二十多岁男子的衣服往棋牌室外面走,其就跟了出来,后那名被拉出去的男子就跑了,这四名男子四处找人找不到,继栓就回到棋牌室把桌子给掀翻了,随后他就去棋牌室外面了,过了三四分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就是这小孩,就是这小孩”,其就赶紧出来,看到双方五六名男子在那儿互相打架,人多那一方不知道手里拿什么东西往继栓身上打,这时有人过来劝架,随后打人这一方就都走了。 12、证人王某强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3点左右,其从城关新村南门进去,看到门口有7或8名男子围在一起互相殴打,其就到跟前劝架,双方互相打了一会儿就散了。 13、被害人时某栓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董双辉(董某某)、许东伟、董梦乐、时某某五人到城关新村南大门东侧的棋牌室打麻将,因接风的问题,其和小帅(李某)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了打架,小帅、小飞(崔某某)、东东(靳某某)伙同他人持板凳将其打伤。 14、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李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城关新村南门一棋牌室内,因打牌问题与时某栓发生口角,后三人持铁凳子在该棋牌室门口对时某栓进行了殴打。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崔某某、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