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9号 原告方逸群,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绍峰,男,1966年8月8日出生,系方逸群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义,男,1992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孙立霞,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周玉柱,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逸群诉被告常中义、孙立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逸群的法定代理人方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修柱,被告常中义,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逸群诉称,2014年6月21日6时40分,在新乡市柳青路新乡市一中实验学校南门东50米处,被告常中义驾驶被告孙立霞的豫GDS250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常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常中义、孙立霞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72641.06元;2、被告常中义、孙立霞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340.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常中义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立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立霞为豫GDS2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承保时其向被告孙立霞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227403262014011606,保单上有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如无异议,视同已接受保单中的约定事项。2014年6月21日,被告常中义驾驶该车辆在新乡市境内与原告方逸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逸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常中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常中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方逸群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常中义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其享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方逸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1份;3、病历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张;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5、交通费票据若干;6、伤残鉴定书1份;7、鉴定费票据7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常中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立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诚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抄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中义对原告方逸群提交的证据认为,希望二次手术费一并解决。 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方逸群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上的护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院外护理,病历上出院记录未显示需要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有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7无异议。 原告方逸群对被告永诚财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中义对被告永诚财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方逸群提供的证据5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方逸群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永诚财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6时40分,在新乡市柳青路新一中南门东50米,常中义驾驶豫GDS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青路新一中南门东50米处时,与方逸群驾驶的沿柳青路路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逸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逸群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治疗58天,共花去医疗费29823.16元。后方逸群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8元。2014年7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中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逸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逸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另查明,豫GDS2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孙立霞,该车在永诚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19时0分0秒起至2015年4月19日18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中义垫付医疗费185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方逸群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285.96元;护理费12980元[按护理人员方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300元+3300元+3300元)÷3÷30天×118天(按出院证医嘱,住院58天及出院后一人陪护2个月共计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58天=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方逸群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93902.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中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逸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常中义的责任为80%,方逸群的责任为20%。被告孙立霞将机动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常中义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常中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DS2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永诚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逸群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902.0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永诚财险赔偿方逸群71176.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71176.06元),方逸群的其他损失93902.02元-71176.06元=22725.96元×80%=18180.77元,应由被告常中义、孙立霞赔偿给原告方逸群;因常中义已垫付给原告18500元,故原告应返还常中义319.23元(18500元-18180.77元),该款在永诚财险支付给方逸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常中义可另行向永诚财险主张,永诚财险还应支付给方逸群70856.83元(71176.06元-319.23元=70856.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永诚财险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方逸群各种损失共计70856.83元; 二、驳回方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244元,由被告常中义、孙立霞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