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13号 原告张瑾,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清,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瑾诉被告梁秀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梁秀清,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瑾诉称,2013年10月27日12时,在新乡市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被告梁秀清驾驶豫GUS77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梁秀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瑾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受伤住院,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2552.8元。 被告梁秀清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诚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张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秀清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的结果;3、2014年4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的结果,及被告产生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4、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及出院后的陪护情况,以及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付情况;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的损失;6、张瑾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页,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张某甲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1份,护理人员仝某甲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赔偿依据;8、户口本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梁秀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 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秀清对原告张瑾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已垫付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张瑾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并未记载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做鉴定时,内固物未取出,伤残鉴定时间过早,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的赔偿费用待重新鉴定之后再赔偿;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虽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但未显示该工资表的7、8、9三个月是哪一年所发的,其提供的证明并无该城关镇中心小学领导签字,仅有一个章不能证明其有六个月工资未发,且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对工资存在疑义,应按普通标准计算,不能认定其工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父母有多个子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关系,还应提交其他子女情况,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安诚财险对被告梁秀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瑾对被告梁秀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12时10分,在新乡市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被告梁秀清驾驶豫GUS779号轿车与张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3011.37元。后张瑾又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4.37元。2014年4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瑾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014年8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秀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瑾不承担责任。梁秀清驾驶的豫GUS779号肇事车在安诚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梁秀清垫付22801.37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瑾的父亲张某乙1955年1月1日出生,母亲张春霞1950年2月16日出生,儿子仝某乙(曾用名仝某丙)2003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705.74元;误工费10922.87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78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178天)];护理费10172.14元[张春霞: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按住院20天计算)=1591.29元,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216.3元+1947.66元+2226.3元)÷3÷30天×20天=1420.06元;仝方永: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10天(按出院证医嘱,住院20天以及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共计110天)=87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张瑾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原告主张44796元),被扶养人仝某乙生活费5493.18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0%×8年÷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0289.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0689.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瑾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梁秀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US779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故安诚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689.93元,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安诚财险赔偿原告86384.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22.87元+护理费10172.14元+残疾赔偿金50289.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305.74元(100689.93元-86384.19元=14305.74元),由安诚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梁秀清已垫付给原告22801.37元,该款应在安诚财险支付给张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梁秀清可另行向安诚财险主张。故安诚财险还应支付给原告77888.56元(100689.93元-22801.37元=77888.5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张某乙虽已满60周岁,但其有生活来源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瑾各项损失共计77888.56元; 二、驳回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梁秀清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