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袁鹏,男,198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1963年11月15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鹏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委托代理人姚中书、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自家货车在自家院内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女儿袁某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驾车碾死自己的女儿属免赔范围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袁某死亡赔偿金42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合同2份;3、户口薄、房产证复印件;4、死亡证明;4、医疗费发票2张;5、工业园区证明、暂住费收条复印件;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7、桐柏县城乡规划局证明复印件;8、幼儿园证明及办学资质。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基于民事侵权责任设计的,没有侵权赔偿责任就没有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自己驾车不慎,将自己女儿轧死,虽然存在侵权,但基于家庭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如果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对自己女儿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才可以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对家庭成员的责任免除。交强险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对家庭成员的责任免除,但由于交强险也是责任保险的范畴,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基本定义,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在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产生责任保险赔偿问题。最后,原告的女儿袁某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原告袁鹏驾驶豫R23G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桐柏县工业园区邵庄村西庄组原告家院内倒车准备进入桐大公路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女儿袁某碾轧,造成袁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豫R23G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是原告袁鹏。 原告的女儿袁某生于2010年10月25日,系农业户口,但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桐柏县产业聚集区邵庄村西庄组,邵庄村西庄组位于桐柏县县城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原告袁鹏为其豫R23G35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该合同是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财产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告的女儿袁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42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赔偿义务人,其作为侵权者的赔偿无需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鹏保险金422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