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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诉常新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魏臣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常新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魏臣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常新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下称育兴公司)诉被告常新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习坤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常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兴公司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育兴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被告擅自离职有严重过错,育兴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擅自离职未进行财务及工作交接,有明显过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育兴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所有工资;2、诉讼费被告承担。
常新红辩称:诉状所称不属实,不是没有交接,共交接两次才交接完,有交接人签字,原告到现在还欠我工资。
经本院查明,常新红于2013年2月26日到育兴公司工作,2014年8月23日因不开工资离职。常新红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银行账单及交接手续中显示常新红2014年3月至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014年6月、7月份常新红全勤,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常新红于8月23日离职,共计出勤19天。
以上事实,由育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常新红提供的工资打款单、交接手续、考勤单、工资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常新红在育兴公司工作期间,按时完成育兴公司指定的工作,育兴公司应当向常新红支付工资,逾期支付的,常新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即育兴公司应当向常新红支付经济补偿,工资数额为2014年6月、7月每月2000元,8月份19日计1461.5元,共计5461.5元。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X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新红支付工资共计5431.5元,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