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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磊诉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申法磊,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连仲,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原新乡市师专附属小学)。 住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申法磊,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连仲,男,1942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原新乡市师专附属小学)。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52号。
法人代表人郭晓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法磊诉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法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向东、马连仲,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法磊诉称,原告在1976年8月分配到新乡市外国语小学担任教师,1998年11月在学校办理了退休。在1994年9月6日上班到学校门口时,被摩托车从后面撞伤,后被送到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及脑软化、左颞骨骨折、脑萎缩、左耳听力丧失、右耳听力差等。1996年4月20日,新乡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1998年10月,新乡市教育委员会给原告发了教育事业单位残疾抚恤证,认定为三等甲级。2008年4月3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同样认定为五级伤残。在1998年10月市教委认定为三等甲级后,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费,但被告开始就没有支付。之后即便是支付,也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支付。现共计拖欠护理费25200元。另外,自2008年4月份,原告最终伤残认定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五级标准执行,而是按照七级来支付伤残抚恤金。2009年7月份以后,被告以财政困难为由,停发了抚恤金。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伤残抚恤金5619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抚恤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仲裁委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综上,原告因工伤造成终身残疾,由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原告也从被告处领取了多年的残疾补助金,这就说明被告不仅认可了工伤,并且过去也曾履行向原告支付残疾补助金的义务。现在停止支付,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仲裁委以未认定工伤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发自1998年10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伤残护理费25200元。2、被告补发自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拖欠的残疾抚恤金56190元。3、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每年按16400元支付伤残抚恤金,若国家调整伤残抚恤金,应责令按照调整后的抚恤金向原告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420元支付护理费;第二项变更为残疾抚恤金55860元;第三项变更为按19390元支付伤残抚恤金。)
被告外国语小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原告进行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所以新乡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是正确的。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2、被告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在工伤待遇上,并不适用工伤管理条例应当参照公务员法中公务员工伤的规定,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原告以民事争议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原告申法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2、新编(2002)26号;3、新乡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4、1998年10月新乡市教育委员会教育事业人员残疾抚恤证一份;5、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退休证、退休审批表、荣誉证书;7、(79)教计字313号、劳社部发(2005)36号、豫劳社工伤(2006)6号、新劳社工伤(2006)4号文件各1份;8、人退发(1993)1号、豫人退(1996)1号、豫人退(2000)6号各1份;9、豫人退(2009)89号文件一份;10、民发(2009)135号、豫民文(2009)222号、新市民(2009)308号文件各1份;11、民发(2010)127号、豫民文(2010)269号、新市民(2010)269号文件各1份;12、民发(2011)159号、豫民文(2011)303号、新市民(2011)317号文件各1份;13、民发(2012)163号、豫民文(2012)363号、新市民(2012)300号文件各1份;14、民发(2013)158号、豫民文(2013)349号、新市民(2013)328号文件各1份;15、新乡市外国语小学关于申法磊残疾补偿金、护理费发放情况说明;16、(2014)红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残疾抚恤金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伤权利的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豫劳社工伤(2006)6号文件第一条二款规定,执行公务员的有关政策。对证据8、9、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维护权利的渠道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15有异议,学校一直都是按照公务员的办法来进行的,尤其是在2009年被告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后,不再具有财政自主权,原告主张的的主体应当是财政局,不是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参考,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法磊于1976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外国语小学参加工作,1998年11月份在被告外国语小学办理了退休手续。1994年9月6日原告申法磊在上班到学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五级伤残。1998年10月新乡市教育委员会给原告申法磊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残疾抚恤证,该证载明,原告申法磊的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原告申法磊定残以后,被告外国语小学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伤残护理费。1993年1月1日以后,人事部、财政部下发(1993)1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及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豫人退(2000)6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因公致残的每月发放护理费160元,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要求从1998年10月至2007年6月,共计105个月,合计为168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人事厅、财政厅下发豫人退(2009)89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因公致残的每月发放护理费从每月280元提高到420元。在此期间被告外国语小学仅仅支付了部分伤残护理费,仍按照每月280元向原告支付伤残护理费,并未按照规定按照每月480元原告支付伤残护理费。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合计25200元,扣除在此期间原告申法磊领取的16800元,即8400元。2008年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申法磊定残后被告并未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残疾抚恤金,截止2009年7月份,被告外国语小学以财政困难为由,不再向原告申法磊发放伤残抚恤金。原告申法磊因被告外国语小学未按规定给其发放残疾抚恤金及伤残护理费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未果,原告申法磊于2014年1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法磊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979年9月5日教育部、财政部下发了(79)教计字313号《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负伤致残教职工,在医疗终结后,凭县以上指定医院检查证明,按照原内务部《革命残疾军人优待优抚暂行条例》和有关固定评残废等级,并按照现行残废抚恤标准发给因公致残抚恤费。第四条规定,因工评残的批准手续,由所在学校填报《教育事业单位因工评残申请表》,按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并发给“教育事业人员残废抚恤证”,由所在学校按批准的残废等级,定期发给残废抚恤费,列学校经费开支。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劳社工伤(2006)6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人事局、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劳社工伤(2006)4号文件进行了转发。文件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2009年9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09)135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09)222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09)30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1590元。2010年9月13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0)127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0)269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0)269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2750元。2011年9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1)15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1)303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1)317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4660元。2012年9月27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2)163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2)363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2)300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6860元。2013年11月18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民发(2013)15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以豫民文(2013)349号、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财政局以新市民(2013)328号文件进行了转发,将伤残五级的残疾抚恤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提高为每年19390元。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被告外国语小学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应给原告申法磊发放残疾抚恤金元(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1159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275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1465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16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法磊于1976年8月在被告外国语小学参加工作,1994年9月6日原告申法磊在上班到学校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1998年10月新乡市教育委员会给原告申法磊颁发了教育事业人员残疾抚恤证。确定原告申法磊的伤残等级为三等甲级。原告申法磊系因公致残,被告外国语小学作为事业单位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文件精神足额向原告申法磊发放残疾抚恤金及伤残护理费,故原告申法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申法磊补发1998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护理费25200元。
二、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420元,给原告申法磊发放伤残护理费。如果残疾护理费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护理费标准向原告申法磊发放伤残护理费。
三、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申法磊补发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残疾抚恤金55860元。
四、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9390元,给原告申法磊发放残疾抚恤金。如果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抚恤金标准向原告申法磊发放残疾抚恤金。
如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外国语小学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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