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王保贵,男,1968年05月12日生。 被告王洪波,男,1971年9月15日生。 原告王保贵诉被告王洪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贵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由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31677号新乡市向阳新村5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住房一套。另外,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已结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等内容。双方于当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买房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立即判令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231677号新乡市向阳新村5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洪波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将其位于新乡市向阳新村5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以及双方房款已结清,被告已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交接手续时双方均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在半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内容。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到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书。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新红证民字第626号公证书、房产证、(2014)红法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位于新乡市向阳新村5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向阳新村5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归原告王保贵所有。 二、被告王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保贵办理新乡市向阳新村51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560元,计5410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