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江波,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江波因购车欠我方车款160000元。由于被告的车辆丢失,被告承诺在理赔后偿还,但被告理赔后并没有一次性偿还,只是陆陆续续先后十二次共偿还了122000元,剩余38000元经讨要未付。原告无奈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车款38000元。 被告王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江波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60000元,保险理赔后到公司结算的事实;2、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4年8月26日陆续十二次偿还车款的明细及余款的利息情况;3、2014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放弃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000元。 被告王江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江波在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红色东风自卸后八轮汽车一辆,当晚被告将车开回,第二天发现车辆丢失,遂报案处理。因该车购买有防盗保险,2010年1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剩余车款给付问题,经算账,被告下欠剩余车款160000元,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宇公司车款拾陆万元,保险理赔后到公司结算”。后被告车辆理赔后并没有一次性偿还,只陆陆续续先后十二次偿还原告车款122000元,剩余38000元未还,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江波偿还下欠车款3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波拖欠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60000元,有被告王江波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出具还款明细,证实被告陆续偿还122000元,下欠38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下欠的38000元车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江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38000元。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王江波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群芳 审 判 员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