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固始县黎集镇半个店村下粉坊村民组,负责人张玉贤,男,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王大荣,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曾欣荣,女,系被告王大荣妻子。 原告固始县黎集镇半个店村下粉坊村民组(以下简称下粉坊组)诉被告王大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粉坊组的负责人张玉贤及被告王大荣的委托代理人曾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粉坊组诉称,被告王大荣承包原告的27亩农田,自2012年起未交纳承包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大荣交清拖欠的承包费3000元,并将承包土地返还级原告。 被告王大荣辩称,我在2009年3月13日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我已足额交清,有前任村民组长的收条为凭,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因原告有三块准备打成塘的田(水吨子),因为蓄不上水,承包给本村民组村民王大荣(即被告),双方签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2009年3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款(每年)壹仟伍佰元,当年承包款必须在前一年十二月十日交清,否则本协议经(终)止,另转包他人,承包期从2010年到2019年本协议期满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大荣称其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9月、2012年元月7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前任村民组长张成银交款1500元、2000元、1100元、900元、500元、1500元,共计7500元,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已交清。因前任村民组长张成银在2013年10月去世,原告方对2009年3月13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11月26日三张被告提供的张成银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称系张成银本人签名;2011年9月的900元收条认为虽不能认定是否为张成银本人签名,但对张成银收到该900元的事实认可,对2012年元月7日、2013年2月8日两张被告提供的张成银的500元、1500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张成银本人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交纳鉴定费用)对2012年元月7号(检材1)、2013年2月8号(检材2)两份收条的张成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同时提交了2009年3月13号、2010年3月11号、2010年11月26号三张双方均认可的张成银签名作为供比对材料(样本)。该所以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1和检材2需检的两处“张成银”签名均是张成银所写。本院在对该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该鉴定书原件及检材样本原件(五张收条)交半个店村党支部书记保管,由其征求群众意见做群众思想工作或是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将其所有的农田交由被告王大荣承包,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证,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大荣已按合同约定将2014年前的五年承包费交前任村民组长张成银,有张成银亲笔出具的收条为证。虽因张成银在2013年去世时未对该帐目进行公示,但这不是被告王大荣的过错。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未交纳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再交纳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并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下粉坊村民组要求被告王大荣交纳承包费3000元并返还27亩承包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费50元,由原告下粉坊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