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张爱芹,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爱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芹诉称,其所有的豫G55383特种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22日,王某某驾驶该车和丁某某驾驶的豫GDQ66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的豫GDQ661轿车维修花费11800元,该款原告已交给丁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将1180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机动车未年检,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张爱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3、2014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维修事故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各1份;5、2014年3月24日协议书及赔付证明各1份;6、照片10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张爱芹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物价评估,数额过高,未扣除残值部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建设路学院路口,王某某驾驶豫G553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丁某某驾驶的豫GDQ66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豫GDQ661号轿车在新乡市东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共计11870元。2014年3月24日,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王某某赔偿丁某某修车费11800元。2014年5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爱芹为豫G553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张爱芹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张爱芹自愿向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向张爱芹出具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张爱芹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张爱芹支付保险金,故对于张爱芹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向其支付保险金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车辆已于2014年4月19日经年检合格,表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爱芹支付保险金11800元。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