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魏臣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岳希坤,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下称育兴公司)诉被告岳希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习坤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岳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兴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岳希坤到育兴公司工作,期间育兴公司按期支付了公司,2014年5月3日,岳希坤突然离职并未进行交接手续,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该案件经仲裁,要求育兴公司向岳希坤支付工资73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育兴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查明,岳希坤于2013年9月20日到育兴公司工作,2014年5月3日因不开工资离职。岳希坤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银行账单及交接手续中显示岳希坤2013年12月已发工资1000元,2014年1月已发工资2000元,2014年3月份应发工资1900元,4月份应发1800元,2014年2月工资未发。 以上事实,由育兴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岳希坤提供的工资打款单、工资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岳希坤在育兴公司工作期间,按时完成育兴公司指定的工作,育兴公司应当向岳希坤支付工资,工资数额应当为2013年12月1200元、2014年1月200元,2月份2200元,3月份1900元,4月份1800元,共计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希坤支付工资共计7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乡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