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周中楠、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中楠,男,汉族。 被告河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中楠,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沈树兵,总经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周中楠、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周中楠、新永基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楠、新永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为支付购买金色奥园L1号楼1单元5层1502号中户房屋款项,该房屋为被告新永基公司开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23000元,期限为30年,被告按月每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出现,原告即可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新永基公司一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1年4月6日原告就被告周中楠的购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3000元,到被告还款时,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每月还款均不足额,违反了每月归还本息的合同约定,故原告决定解除双方协议,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请求被告周中楠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21629.5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的金色奥园L1号楼1单元5层1502号中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中楠、新永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新永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依据。2、2011年6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周中楠在广发银行的借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发放贷款和偿还情况。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是2011年4月6日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房屋目前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房产证和正式的他项权利证书正在办理中,证明抵押权成立。

被告周中楠、新永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日,广发新乡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周中楠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新永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贷款223000元购买金色奥园L1号楼1单元5层1502号中户房屋,期限为30年(自2011年4月3日至2041年4月3日),乙方按月每月偿还本息,利率为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出现,甲方即可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在保证期间内,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方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签订合同后,2011年4月6日,周中楠与广发新乡分行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预字第YH1104060015号房屋预告登记,2011年6月15日广发新乡分行向周中楠发放了贷款223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书。周中楠自发放贷款后,至今共计偿还本金6206.82元利息、罚息、复利38099.18元,尚余本金216793.18元未偿还,2014年5月16日前所欠利息未4836.4元,并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不再偿还本息。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河南银监局批复广发新乡支行升格为分行。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周中楠、新永基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中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周中楠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不再偿还本息,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请求被告周中楠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21629.5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中楠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发新乡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发新乡分行办理了房预字第YH1104060015号房屋预告登记,债权人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对金色奥园L1号楼1单元5层1502号中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书,房预字第YH1104060015号房屋预告登记仅为预抵押登记,应视为新永基公司尚未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故新永基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周中楠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永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新永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广发新乡分行并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周中楠、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二、周中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息221629.58元。

三、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金色奥园L1号楼1单元5层1502号中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周中楠、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周中楠、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周中楠、河南省新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连栋与隋明君保管合同案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