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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栋与隋明君保管合同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连栋,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明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连栋,男,197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明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连栋诉被告隋明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被告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栋诉称,2014年1月17日中午,被告隋明君到自己工作单位送酒,然后一起吃饭。在离开饭店时,因自己饮酒过多,就将随身携带的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的纸袋交由隋明君保管,放在其驾驶的豫GWW029号红色现代轿车内。之后回到自己单位,稍微停留后,自己与隋明君等多人外出,其又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纸袋拿走放在车上,然后去唱歌、吃饭、打牌。到晚上自己向隋明君索要上述装有现金的纸袋时,发现纸袋连同50000元现金在隋明君车内丢失,而其却连纸袋放在车内什么地方都说不清楚。后自己向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报案,但至今毫无进展,公安机关建议自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隋明君在保管自己现金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人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
被告隋明君书面辩称,2014年1月17日上午,其和吴某某去给原告王连栋送酒并且结酒款。到目的地后聊了会天准备回家,王连栋不让走非让一起吃午饭,中间还有一个他的同事,就这样自己开车,四个人一起去了王连栋单位附近的一个小饭馆。在此期间,王连栋还拿着个纸袋子,很小,是个金利来牌子的包装袋,并且还打开里面的盒子,掏出一条皮带戴在腰上。吃完饭(喝了将近三斤白酒和若干瓶啤酒)大概15点左右准备结账时,在收银台边上吴某某将那个金利来包装袋递给自己,让自己先拿一下,自己没有在意就接住了,结完账后又递给了吴某某,四人一起开车回王连栋的公司。到公司停车后,四人一起下车,自己背包的时候看到王连栋的袋子也在车辆,就随手拎了下来,走进公司的售楼大厅。在公司停留了约二十分钟,等王连栋的另外一个朋友开车来了,又一起去唱歌。因为那个纸袋子在自己的椅子旁边,因此,在走的时候自己随手也把纸袋子一并拿起来,然后大家一起上了自己的车,王连栋就坐在车上的副驾驶位置,自己随手也把纸袋子递给了王连栋。开车后王连栋先让自己到五一路附近(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接了他另外两个哥们,半路上他又让停车说要买充电器,停车后王连栋直接拎着袋子去路边商店,出来后又坐上了他朋友的车一起去了歌厅。大概17点到了地方,唱歌期间王连栋点了几个小姐陪唱。这个时候,我想起来之前和英特纳珠宝店约好要去取挂件,因为唱歌的地方离英特纳很近,自己就没打算开车,而是去停车场从汽车后备箱里拿包准备去,但因为没有找到修挂件的条子就又返回了歌厅。大概18点30分,大家离开歌厅一起去吃饭。其间王连栋开车的那个朋友先走了,所以就剩下自己的车。王连栋一行人都不打车非要挤自己的车,有男有女,大概有六、七个人硬挤着去吃饭了。到饭馆后王连栋的一个朋友不让自己下车,非让自己和他一起去接人。所以二人又去了七五五厂家属院,接完后又一起回到了饭馆。饭后大概21点多钟,他们还不让走非让去宾馆开房打牌,商量后他们让去牧野大道附近的普特利尔宾馆开了两间房,其中一间打牌使用,另外一间供休息使用。到凌晨2点左右,王连栋突然找自己要袋子,自己说买充电器的时候你不是自己拿着了吗?王连栋说会不会丢在车里,大家立即下楼去车里找,但也没找到,王连栋这才说包里有50000元钱,大家都开始去回忆,直到凌晨5点也没有找到。自己建议王连栋赶快报案,他先后去了洪门分局、平原派出所,公安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未予立案。
原告王连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2014年1月18日、1月20日询问笔录各1份,共同证明:2014年1月17日,自己与被告隋明君一起吃完午饭后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纸袋一直交由隋明君代为保管,后自己向隋明君索要纸袋及现金时,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装有现金的纸袋丢失。2、2014年3月24日、5月24日调查笔录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共同证明:2014年1月17日,自己与隋明君及朋友一起吃完午饭后将装有50000元现金的纸袋一直交由隋明君代为保管,该50000元现金是自己从汪某某处借来,隋明君没有将装有现金的纸袋返还给自己。3、2014年1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4、证人汪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共同证明事情经过。
被告隋明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隋明君对原告王连栋提交的证据1中对王连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询问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王连栋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吴某某是王连栋的表哥,其他人均是王连栋的朋友,其证言可信度不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连栋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调查笔录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部分内容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不一致,而被告隋明君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隋明君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隋明君与王连栋所在的工作单位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隋明君与同事吴某某一起到王连栋的工作单位送酒。后王连栋与其同事毛某某同隋明君、吴某某一起吃午饭,饭后四人一起返回王连栋所在单位。之后四人又和王连栋的几个朋友一起去富丽华KTV唱歌,途中王连栋下车购买了一个充电器。至晚上6时30分许,几人又一起吃晚饭。晚上8时许,几人又到一酒店开房打牌。在此期间,王连栋发现其一个金利来纸袋丢失,并称内有50000元现金。现王连栋以隋明君保管现金不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现金50000元。
另查明,王连栋就现金丢失一事已于2014年1月18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连栋称隋明君保管其装有50000元现金的纸袋不当,导致纸袋及现金丢失,要求隋明君返还50000元现金,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连栋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其装有现金的纸袋是由隋明君保管,但又表示对此是事后得知(事发当时饮酒过多),并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多次使用“以为”、“感觉”等模糊性词语,庭审时王连栋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隋明君之间存在明确的关于50000元现金的保管合同关系,而隋明君也不予认可,故王连栋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连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连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