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新乡市锦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豫北钢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王瑞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园区经九路。 法定代表人王来君。 原告新乡市锦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起重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起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起重公司一直建立有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原告均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按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虽一直陆续付款,却始终未能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1026.16元,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026.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息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重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锦博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7日对账单一份。2、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4日的发票两份。3、2014年4月8日的收据、承兑汇票各一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67749.07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83277.09元并在当日向原告支付一张十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5月4日我方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277.09元的发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双方业务是多年延续的,被告支付的货款并非当期供货的实际货款,所以累计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26.16元。 被告起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锦博公司与起重公司系买卖关系,由锦博公司向起重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2月27日起重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7日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欠新乡市锦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陆万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零柒分(67749.07)。发票已开完,发票金额为承兑价格。2013年12月24日开票77678.84,票号01804554。后起重公司又向锦博公司购买了价值83277.09元的钢材,起重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锦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钢材款,锦博公司于当日向起重公司开具了100000的收据,并于2014年5月4日向起重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3277.0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起重公司累计拖欠锦博公司货款51026.16元。 本院认为:锦博公司向起重公司供应钢材,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起重公司向锦博公司出具对账单,双方的行为在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起重公司欠锦博公司货款51026.16元,事实清楚,起重公司应当偿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锦博公司要求起重公司支付货款51026.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锦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实质上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锦博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息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乡市锦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51026.16元及利息(以5102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即月息7.5‰计算)。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96元,由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