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刘玲玲,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文荣,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玲与被告贾文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海、被告贾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玲玲诉称,被告贾文荣在新乡市公务员小区D区经营千惠脂肪管理美容美体服务部,其于2014年3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承诺15天后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贾文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现在欠息12000元)并要求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结束;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文荣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不应当立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刘玲玲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萍汇入150000元。2013年3月5日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显示交款单位刘玲玲,金额为50000元和100000元。王凤香(音)在银行转账上述150000元进账后把该收据交给贾文荣,贾文荣在2013年交给刘玲玲。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时止,贾文荣通过银行转帐或先进形式向刘玲玲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3月21日贾文荣向刘玲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玲玲现金15万元正,借款人贾文荣”。 贾文荣称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率月息3分,贾文荣向刘玲玲支付利率为月息2分。贾文荣称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刘玲玲不认可。 另查明,新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作出新县公(经)立字(2014)02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1新乡县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案审理中发现可能与新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新乡县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依法向新乡县公安局移送侦查,并附送本案相关卷宗材料。新乡县公安局回函称:“经我局查证: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账目显示以"贾文荣"名下融资金额167万元,同时记账显示其名下14人(含2013年3月5日,刘玲玲分两次入15万元)利息汇入贾文荣建行账户。你愿审理案件依据是2014年3月21日贾文荣借条证据。请贵院进一步查清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收据、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账户信息查询、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联系借款事宜,后原告转账,被告按约定按月返还利息,且被告向原告连续有规律支付利息时自己留存利息差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代理人,但被告不是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留存利息差额、被告未在原告转账后及时告知原告借款人是谁并向原告及时交还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可以初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与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并出具报警记录,但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恐吓被告并强制要求,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本案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王萍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介于本案查清原告转账去向,介于本案经过公安机关已经查清原告转账去向问题,本院不再追加王萍参加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文荣向原告刘玲玲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文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文荣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