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58号 原告:何桂梅,女,193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建国,男,1958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宋可,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 负责人:师现侠。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桂梅诉被告宋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国,被告宋可、被告中银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桂梅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宋可驾驶豫g6s906小型轿车在新乡市人民路西大街社区三分区小区由东向南侧方倒车时与行人何桂梅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桂梅受伤。经新乡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何桂梅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何桂梅因与宋可就各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5.11元、护理费14036.4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80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宋可辩称:事故认定书缺乏事故现场,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对于我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影像以电脑放不出来为由不予采纳,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主观推断,缺乏真实客观证据。我的车辆和何桂梅根本没有发生接触,根本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摔倒纯属是因自己不小心造成的。 中银保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宋可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我方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交警队认定魔兽可负全部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桂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病历1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一份;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费票若干,共计1000元;5、保单一份,宋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宋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一段;2、证明两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可驾驶的车辆和原告没有发生接触碰撞,这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受伤是其自身不小心导致的意外。 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对何桂梅所举证据1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有异议,原告向交警队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为碾压性骨折,而病历、事故认定书中均显示为碰撞受伤,所以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材料前后不一致,另外从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有好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原告住院40多天与自身的疾病存在很大关联性,帮法院不应采纳出院证。对医疗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数额过高,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综上,宋可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可对何桂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银保险新乡公司。 何桂梅对宋可所举证据均有异议;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对宋可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何桂梅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据5,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何桂梅所举其他证据及宋可所举证据1、2,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宋可驾驶豫g6s906小型轿车在新乡市人民路西大街社区三分区小区由东向南侧方倒车时与行人何桂梅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桂梅受伤。经新乡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梅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4日),花费医疗费8135.11元(住院费7850.61元,门诊收费284.5元),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骨折愈合(伤后3月左右)。 另查明,豫g6s906的车主为宋可,豫g6s906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宋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可承担。本院确认何桂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护理费14036.46元(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42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90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3601.57元。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中银保险新乡公司应赔付何桂梅23601.57元。何桂梅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桂梅23601.57。 二、驳回何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宋可承担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