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科技园2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三路48号14小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新。 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诉被告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友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石河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刘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河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友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1台,碎石撒布机2台,碎石撒布机脱料板1台,货款合计961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下欠设备款3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15000元(暂自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河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友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6日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2011年8月17日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款项28.5万元。3、2011年12月7日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回复函一份,证明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28.5万元。4、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8日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在确定欠款28.5万元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 被告石河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新友公司作为供方,石河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石河子公司购买新友公司国ⅱ标准(6立方罐体,10立方料仓)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单价85万,xly-16-315碎石撒布机贰台,单价5.25万,合计金额为95.5万元。交货地点为新疆,交货期限为现货,提货方式为委托运输,结算方式为料机壹拾万伍仟元,在料机出厂前支付;同步车出厂之前需方先付设备款壹拾伍万元整,同步车到需方后3天内付设备款贰拾万元;第二个月再付设备款贰拾伍万元整,第三个月再付设备余款贰拾伍万元整。在设备款项未付清之前,设备产权、所有权归供方,未经供方允许,不得转让,抵押给第三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新友公司依约向石河子公司供货。2011年8月1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1月30日,石河子公司尚欠新友公司货款285000元。2011年11月15日新友公司委托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向石河子公司去函催款,石河子公司委托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7日复函称:截止2010年12月9日你我双方认可数字(企业对账函),我公司目前只欠你公司285000元,关于此欠款近日给你方归还。2011年12月19日,石河子公司支付新友公司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新友公司与石河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河子公司拖欠35000元设备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新友公司要求石河子公司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新友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实质上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新友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新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石河子公司收货或提取货物的单证的时间,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其主张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因此本院对新友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石河子新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