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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尹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科技园2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玲娟,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45号

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科技园2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玲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尹卫民,男。

原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公司)诉被告尹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友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尹卫民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张玲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友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8吨沥青洒布车1辆,价格为48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送到余款付清。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325元,价款合计482325元,经新友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设备款400000元,至今仍拖欠欠款8232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2325元及相应利息22000元(暂自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卫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友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8日车辆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3月27日产品销货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亲自将车提走。2、2010年12月9日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25元的车辆配件。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25元至今未还。

被告尹卫民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新友公司作为供方,尹卫民作为需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尹卫民购买新友公司sx5161glq沥青洒布车一辆,单价48万元,交货地点为新乡市,提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10万元,发车前再付30万元,余额8万元在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在设备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2010年3月27日,尹卫民将车提走。2010年3月22日尹卫民支付新友公司10万元,2010年3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0年3月29日支付10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9日,尹卫民向新友公司购买车辆配件价值2325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新友公司、尹卫民所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尹卫民拖欠80000元设备款和2325元配件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新友公司要求尹卫民支付欠款823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新友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实质上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新友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付款时间决定,设备余款8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在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故8万元应自次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算,2325元配件款付款时间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2325元的付款时间应为销货单载明日期即2010年12月9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次日即2010年12月10日,因此本院对新友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尹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2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尹卫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07元。由尹卫民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生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李艳利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