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60号 原告马荣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常昆,男,1980年9月4日出生。 被告张吉兴,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马荣顺诉被告张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常昆,被告张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顺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吉兴以做变蛋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荣顺借款30000元整,被告张吉兴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两月一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马荣顺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在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吉兴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到2014年10月1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借据约定的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3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吉兴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钱还款。 原告马荣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12日欠条两张,名片一张,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吉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张吉兴对原告马荣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荣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张吉兴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吉兴以做变蛋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马荣顺借款30000元整,被告张吉兴于同日向马荣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两月一清。借款到期后,虽经马荣顺多次催要,张吉兴至今未还款,仅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到2014年10月1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但之后仍未还款。现马荣顺诉至法院,要求张吉兴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吉兴因做生意向马荣顺借款3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马荣顺要求张吉兴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荣顺还要求张吉兴按利息1.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537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张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荣顺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537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利率计算) 如果张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张吉兴承担。为简便手续,马荣顺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