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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会峰与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郑会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营业楼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郑会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营业楼南3户。
负责人孙强。
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罗全起,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会峰诉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开发区公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峰的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景奇,被告隆基开发区公司、隆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应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会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支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保留今后违约金的诉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违约金变更为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隆基开发区公司、隆基公司辩称,房屋是由许昌宜家有限公司及相关个人建造的,借用答辩人隆基开发区公司的名义,本案涉及的责任应由许昌宜家有限公司及隆基开发区公司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交付的首付款是交给宜家公司的,该公司现仍未转交,该工程已竣工,被答辩人本人很清楚,但不能交房原因是施政公共设施不到位,答辩人多次督促有关部门,另答辩人隆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郑会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3张、契税完税证1份、发票1张和票据1份。
被告隆基开发区公司、隆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反映;2、备忘录一份;3、协议书一份。
被告隆基开发区公司、隆基公司对原告郑会峰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郑会峰对被告隆基开发区公司、隆基公司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对2、3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会峰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签订购房协议后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隆基开发区公司、隆基公司所提交证据1、2、3不能证明应由许昌宜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隆基开发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54580元(首付款5458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但被告以承包建设的许昌宜家有限公司的缘故为由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90日内交付房屋,应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逾期90日后交付房屋,应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损失应计算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违约金154580元×90天×1?=1391.22元及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4580元为基数按3?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交齐房款,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的违约金1391.22元及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4580元为基数按3?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隆基开发区公司系隆基公司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故应由隆基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隆基开发区公司与隆基公司辩称应由许昌宜家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可另行向许昌宜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会峰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的违约金1391.22元及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4580元为基数按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郑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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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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