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7号 原告:陈来恩,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积(曾用名王庆吉),男,1966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来恩诉被告王庆积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来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来恩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1997年5月16日,因王庆积需要周转向其借款113800元,2014年6月后,陈来恩向王庆积催还多次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庆积偿还借款113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庆积辩称:钱数不对,里面有38000元是毋占国借的,为了平账,陈来恩让王庆积把款打到一张条上,中间陆续还了有60000元,王庆积的房产证现在在陈来恩所负责的信用社压着。 陈来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13800元。 王庆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单一份,证明:还款情况;2、欠条,证明:王庆积还款30000元;3、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还了40000元;4、借条三张,证明:96年11月28日借条30000元,97年3月17日借条10000元,没有写时间的8000元,加上信用合同借款70000元,一共118000元,当时王庆积把48000元还过了,所以三份借条都还给了被告,可以印证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王庆积对陈来恩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打借条的当天没有付款,之前是借的信用社的钱,打条是为了平账虚打的。陈来恩对王庆积所举证据1有异议,看不明白什么意思,也没有陈来恩签字,没有关联性;对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还款;对3有异议,认为合同是96年8月27日的合同,而本案借条是合同之后97年出具的,因此不能证明还款;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时间在借条之前,不能证明还款。 对双方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持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来恩持有一张王庆积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显示,今借现金113800元,时间为1997年5月16日。经双方确认,陈来恩认可王庆积已经向其还款29500元,其他王庆积所称的还款情况,陈来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庆积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对于是否还款及数额问题,经双方认可的29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部分,王庆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陈来恩还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庆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来恩偿还借款8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陈来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上述债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王庆积承担1908元,陈来恩承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